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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交通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建设设施。第四条 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除应当遵守《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 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同音;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
(三)一般不以外国地名命名;
(四)一般不以企事业单位及产品商标的名称命名。
第五条 市政交通设施使用以下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大道,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在60米以上,主要路口设置立交桥的主干道以上的城市道路。
路,指在市区的道路规划红线宽度16米以上、郊县城镇的道路规划红线7米以上的城市道路。
大桥,指跨越黄浦江、长江上的大型桥梁。
桥,指跨越河流上的桥梁。
立交桥,指互通式、分立式的人行天桥或道路立交桥。
地道,指车辆或者行人通行的城市道路地下通道。
隧道,指穿越江河的车行或者人行的通道。
线,指地下铁道、轻轨的线路。
港,指客运码头、货运码头和轮渡站。
站,指地下铁道、轻轨、有轨电车沿线停靠点,及跨省、市或者郊县的客运汽车的起迄站、具备公路货物集散、配载等功能的场站、客运码头、货运码头和轮渡站。
第六条 市政交通设施名称使用本规定第 五条以外的其它通名,由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各类市政交通设施的专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大桥,一般以所在地的主要地名命名。
在市区的桥,一般以通过的城市道路或者河流的名称命名。在郊县的桥,一般以通过的道路和所跨河流的名称组合命名。
立交桥,在内环、外环线上的,一般以'内环'或者'外环'加所相交的道路名称命名;在内环线以内的,一般以主要的一条道路名称命名;在内环线以外的,一般以两条相交的道路名称命名。人行天桥,一般以所在地的道路名称命名。
地道,一般以所在地的道路名称命名。
隧道,一般以所连接的主要道路名称命名。
地下铁道、轻轨线,一般以'地铁'加序号命名。
地下铁道、轻轨、有轨电车站,一般以所在地的主要地名命名。
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一般以所在地的主要地名命名。
第八条 城市道路一般不以道路起迄点的地名命名;规划中一条顺直的城市道路,一般以同一个名称命名,长度在10公里以上的,可以以主要道路或者河流为界加方位词分段命名;马蹄形、近似直角转弯、环形的城市道路,不宜以同一个名称命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以一个名称命名的呈马蹄形、环形、近似直角转弯的城市道路,因城市建设路形发生变化的;
(二)以一个名称命名的一条城市道路,因城市建设发生断开、错开的;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地名的。
第十条 主干道、快速干道、高架道路及连接的桥梁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征询市规划管理部门和相关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意见,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干道、次干道、支路、城镇道路与其桥梁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征询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意见,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审批。其中跨区、县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征询市规划管理部门和相关区、县地名办意见后审批。
居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桥梁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由区、县地名办征询区、县规划和市政管理部门意见,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审批。
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征询市规划、市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区、县地名办意见,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征询市规划、市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区、县地名办意见后审批。
区、县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征询区、县规划和市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审批。
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征询相关区、县地名办意见后审批。
第十一条 申报市政交通设施名称,地名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经单位盖公章后,报市地名办或区、县地名办,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拟申报名称、长度、宽度、起迄点、所在位置、名称由来与含义、注销的地名等);
(二)城市分幅地形蓝晒图(市区1:500或者1:2000;郊区1:10000);
(三)建设工程有关批准文件及图纸复印件。
上述资料一式两份。
第十二条 市或区、县地名办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报名称若无不当,区、县地名办收到地名申报材料三日内,将《地名重名、同音查询单》报市地名办;市地名办在收到《地名重名、同音查询单》后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区、县地名办。
(二)需要征询相关单位意见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收到地名申报材料七日内,将《地名命名、更名征询意见单》送交相关的征询单位;征询单位收到《地名命名、更名征询意见单》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返回的视为同意。
(三)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对初审同意的,发给申报人《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地名注销申报表》;不同意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报人重新提出申报名称。
(四)市或者区、县地名办收到申报人送交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同意的,发给地名批准证件;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答复申报人。区、县地名办对拟注销的地名,经调查核实后予以注销。
其中,属市地名办审批的地名,区、县地名办应当在十日内审核完毕,将地名申报材料报送市地名办;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市地名办应当在十日内审核完毕,将地名审核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市政交通设施名称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进行;其中,主干道、快速干道、高架道路、干道、次干道、支路、城镇道路、居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名称更名,应当征询市或区、县公安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区、县地名办批准和审定注销的地名,应当在十五日内抄送市地名办备案。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在三个月内将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通过市级报纸向社会公布;地名公告的费用由申报人承担。
第十六条 申报人接到申报名称批准的通知后,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或者区、县地名办领取地名批准证件,交纳公告费。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申报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地名标志完毕。
第十八条 申报人填写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地名注销申报表》和提交的材料中有虚假不实内容的,经事后发现,调查属实,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
市地名办越权或者违法审批的地名,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区、县地名办越权或者违法审批的地名,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地名办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害的,由审批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地名委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