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法字第09410028741号
一、为确认行政处分所依据之事实或法律规定,提供沟通协谈平台,解决征纳双方见解歧异及使相对人知悉法律规定,进而疏减讼源,促进行政效率,订定本要点。
二、关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得与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协谈:
(一)审查阶段中就课税事实之认定或拟作成之行政处分所依据之事实或法律关系虽经调查仍不能确定者。
(二)复查或经行政救济撤销重核案件,对课税事实之认定或证据之采认,征纳双方见解歧异者。
(三)申请复查之程序或理由,显与有关法令规定不符者。
(四)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对关务案件适用法令发生误解,有当面诠释之必要者。
三、协谈案件依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案件承办人员签报单位主管核准。
(二)复查委员会之决议。
(三)局长交办案件。
四、协谈人员:
(一)海关方面由承办单位主管指派2人以上人员担任,重大案件应请局长核定。
(二)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得委托代理人协谈,但代理人不得超过3人。代理人应于协谈时,提出授权委任书。
五、协谈地点应于海关设置之协谈室或便于交谈之海关所辖处所。
六、协谈应注意事项:
(一)协谈之日期、地点及要点应于协谈期日3日前,以书面通知所有协谈人员。
(二)海关协谈人员:
1.协谈前,应对案情之内容、相关法令及实务详加了解,必要时并应征询相关单位意见。
2.协谈时,应恪遵法令并秉持客观、审慎之态度及公正原则,对纳税义务人、受处分人或其代理人之质问详予解说,对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有利之事实及规定,应主动提示,供其参考。
3.协谈后,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如仍有不服,应辅导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济,如属已确定案件,应委婉说明。
(三)纳税义务人、受处分人或其代理人经通知未到场者,应另订日期并通知,届期仍未到场,视为拒绝协谈。
七、协谈应办理事项:
(一)协谈应制作协谈纪录,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全体参加人员签章。
1.协谈之日期、地点、协谈人员之姓名、职称。
2.协谈要点。
3.协谈结果。
(二)协谈纪录应由案件承办关员并同原案签报副局长核定后,作为审理该案件之参考;如属复查委员会决议办理之协谈案件,应将协谈纪录并案提复查委员会审议。
(三)纳税义务人、受处分人或其代理人陈述之内容虽属合情、合理,惟囿于规定,未便采行时,应建请修正该法令。
八、依本要点达成之协谈结果,对海关及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并无拘束力,仅供双方参考。但经签报核定或复查委员会决议核可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遵照协谈结果办理。
(一)协谈之成立,系以诈术或其它不正当方法达成者。
(二)协谈成立后,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致影响课税或罚锾之增减者。
九、协谈纪录应陈副局长核阅后,一份交企考单位装册备查,年度终了时,企考单位应将协谈成果陈报关税总局,对于协谈工作绩优人员得提报叙奖。
十、本要点之作业细节,各关税局得视需要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