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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关于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政纪处分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3-08 生效日期: 1989-03-08
发布部门: 监察部
发布文号:
吉林省监察厅:
  你厅1989年3月1日来电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报送国务院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1985年10月)的规定精神,监察机关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需要给予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行政人员降级(含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需要给予上述人员降职(含降职)以上行政处分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人大常委会免职后,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分决定后执行。
  监察机关行使处分权及程序问题的规定正抓紧制定,在此规定下达前,可按照上述意见,并参照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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