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1994]府法三字第0940534130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台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0534130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9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为办理市场管理、营运与兴建,特设置台北市市场发展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依预算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准用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自治条例。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本自治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2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目所订之作业基金,以台北市政府建设局为主管机关,台北市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场处)为管理机关。
第3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市场系指由市场处经管之零售市场(包含公有传统零售市场与公有超级市场)、摊贩集中场、地下街商场及奖励民间投资兴建之市场。
第4条 本基金之资金来源如下:
一、依法令规定计收之市场租金、使用费、规费及相关收入。
二、依预算程序拨充之款项收入。
三、与市场业务有关之一般赔偿收入。
四、市场用地多目标使用之地租及奖励民间投资兴建市场收取之权利金收入。
五、对外举借之款项。
六、本基金孳息收入。
七、中央部会补助收入。
八、其它收入。
第5条 本基金之资金用途如下:
一、办理公有零售市场之兴建支出。
二、与市场业务有关之管理与维护所需费用支出。
三、市场有关租金费用及税捐支出。
四、办理市场兴建、管理、营运等相关之研究规划、设计及宣导等经费支出。
五、办理公有传统零售市场摊商安置费用之支出。
六、偿还对外举借款项之本息。
七、从事本国各级政府公债、国库券、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及其它短期票券等之短期投资支出。
八、其它与本基金业务有关支出。
第6条 本基金资金之存储,依台北市市库自治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并循环运用。
第7条 本基金应编列附属单位预算。
前项预算之编制与执行、决算之编造及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8条 本基金无存续必要时,应予结束,并办理决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市库。
第9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