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1994]府法三字第0940534660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0534660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8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为办理公共艺术,依台北市公共艺术推动自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特设置台北市公共艺术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依预算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准用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自治条例。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本自治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2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别收入基金,以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为管理机关。
第3条 本基金之资金来源如下:
一、依台北市公共艺术推动自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收纳之公共艺术经费。
二、管理机关依预算程序拨充之款项收入。
三、中央政府补助款项收入。
四、捐赠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它收入。
第4条 本基金之资金用途如下:一公共艺术品之设置与管理维护支出。二公共艺术空间或文化设施之设置支出。三公共艺术展演之支出。四公共艺术之教育推广与人才培训之支出。五其它有关之支出。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支出费用,不得超过当年度应办公共艺术总支出之百分之五十。
第5条 本基金资金之存储,依台北市市库自治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6条 本基金应编列附属单位预算。前项预算之编制及执行、决算之编造及会计事务之处理,悉依预算法、决算法、会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7条 本基金无存续必要时,应予结束,并办理决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市库。
第8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