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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7-26 生效日期: 1994-07-26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财政分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财政部(94)财会字第29号《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布置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附件: 
 
 
财政部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94)财会字第29号〕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现将《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 
  附: 
 
 
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 
 
  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我部以(94)财会字第05号文件印发了会计处理规定,现将企业按规定已记入“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中的汇兑净损失或净收益的处理方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待转销汇兑损益的会计处理 
  1.筹建期间(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发生的待转销汇兑净损失,作为开办费处理,借记“递延资产”(外商投资企业借记“筹建期间汇兑损失”)科目,贷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汇兑净收益,作相反分录。 
  2.生产经营期间(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发生的待转销汇兑净损益,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如为净损失:数额较小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财务费用”或“汇兑损益”科目,贷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数额较大的,按期分摊时,分摊的部分借记“财务费用”或“汇兑损益”科目,贷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 
  如为净收益:按期分摊或弥补亏损时,分摊或弥补亏损的部分借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贷记“财务费用”或“汇兑损益”科目(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用净收益弥补亏损时,借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贷记“未分配利润”科目);留待清算时处理的,其净收益保留在“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待清算时一并处理。 
  3.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待转销汇兑净损失,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作为资产的购建成本,转销时,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汇兑净收益,作在反分录。 
  二、会计报表 
  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外)应将“财务状况变动表”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摊销”或“递延资产摊销”项目改为“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摊销(减其他负债转销)”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计入损益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的摊销数以及其他负债的转销数。 
  企业在填制“财务状况变动表”时,发生的汇兑净损失,在“其他运用”中的“增加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或“增加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在“增加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项目)反映;发生的汇兑净收益,在“其他来源”中的“增加长期负债”或“增加长期借款”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增加其他负债”项目)反映。本期转销计入损益的汇兑净损益,在“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摊销)(减其他负债转销)”项目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在“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摊销(减其他负债转销)”项目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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