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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抗旱设备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1-01 生效日期: 1990-01-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抚政办发[1990]5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抗旱设备的管理,保证设备完好,延长使用寿命,更好地发挥抗旱效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抗旱设备系指由国家历年补助给农村的抗旱经费所购置的各种机泵管带等设备。 
  第三条 抗旱设备是国家财产,由各县(区)水利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管理,或由县(区)水利局委托有条件的乡(镇)水利站代管。 
  第四条 抗旱设备应设专人、专库保管,不得露天存放。同时,建立抗旱设备台帐,并与财务部门的固定资产帐目相一致,做到帐物相符。库存设备应做到存放有序,统一编号,及时维修,设备完好率要达到90%以上。 
  第五条 抗旱设备保管单位应建立设备养护制度、出入库制度租赁制度报废制度等必要的规章制度,以强化管理。 
  第六条 凡租借抗旱设备的单位必须有可靠的水源保证,并经当地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 租借抗旱设备时,租借单位应与管理单位签订租借合同。合同书中应写明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技术状况、租借数量及期限、计算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和其它共同商定事宜,并经双方加盖公章。 
  第八条 抗旱设备实行有偿租借,交纳押金。每套设备押金数额应等于或高于设备购入价格。如租借单位无力支付押金,可由经济担保人出面担保,办理必要的公证手续后,担保生效。 
  第九条 设备租借金额的确定。应既有利于抗旱设备效能的发挥,又有利于设备的回收和维护。原则上应按设备折旧年限,以及折旧期应收取的正常维修等费用,并结合以往实际情况,由设备保管单位自行确定,租借费从取走设备之日起,到交回设备之日止,逐日计费。 
  第十条 未办理租借手续,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外借抗旱设备。 
  第十一条 抗旱结束后,租借单位应及时将设备送回,出租单位应组织检试,设备完好方可接收,并从押金中扣除租借费,余下资金退回,同时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 抗旱设备在使用期间发生丢失、损坏、偷换机件等情形时,由租借者按市场现价赔偿。 
  第十三条 到期不交回设备又不办理续租手续者,除逐天计取租借费外,尚需另交违约金。违约金额按情节轻重由保管单位的酌定。 
  第十四条 对抗旱设备,保管单位应经常维修保养,保证设备完好,以备后用。 
  第十五条 抗旱设备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报废: 
  1、经现场测试或技工鉴定,水泵效率低于出厂标定效率60%,柴油机耗油超过230克/马力小时,电动机效率低于出厂标定效率60%。 
  2、使用年限在十年以上,或累计运行超过一万五千小时以上,主要零部件损坏又无配件来源,无法修复的。 
  3、属于粗制滥造、质量低劣,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或属淘汰产品,虽经修理但其主要参数仍达不到本条第一款要求的。 
  4、主要部件损坏,修复后仍低于报废指标或修理费用超过设备原值的70%。 
  第十六条 抗旱设备需报废时,由设备管理单位领导及有经验的技工组成鉴定小组,逐台设备进行鉴定。有条件者可以进行效率测试,提出报废申请,报市水利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备案。 
  第十七条 在市水利局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没有批准报废之前,所有设备应保持原有状态,不得自行变动和拆毁。 
  第十八条 批准报废的设备,除可调剂利用的零部件外,其余部分按国家规定作报废处理,收回的残值留给设备保管单位,作为设备更新改造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抗旱设备报废处理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技术鉴定材料必须真实,不准弄虚作假,不准任意扩大报废范围,不准私分报废处理的资金。 
  第二十条 抗旱设备管理单位所收取的租借费和违约金等,用于设备维修与养护、备品备件的购置、管理人员的开支与奖励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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