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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采矿生产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含合伙)采矿者。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全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宣传、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监督、检查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和定期报表制度。
第四条 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辖区内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宣传、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按照地质矿产部《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向集体、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三)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要求,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
(四)参与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对重点集体矿山企业年度储量核减的审批工作。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五条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辖区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宣传、管理和指导。
(二)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考核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合理利用的指标及定期报表制度。
(三)参与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年度储量核减的审批工作,并将审批情况报地(市)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部门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本部门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七条 各级有关矿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本行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根据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管理。
(三)县(市、区)的有关矿业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地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年度储量核减的审批工作;并负责所属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的矿产储量管理。
(四)总结和交流本行业、本地区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一般要有专人负责地质和测量工作,矿山规模中型以上(含中型)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建立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个体采矿也要有人管理。
第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地质测量机构(人员)是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人员),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以下职责:
(一)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提供各种生产图纸,为开采提供可靠地质依据。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以及矿产资源的综合开采利用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
(三)对集体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四)对违反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法规的行为及其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越级上报。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资源的各项制度,并切实贯彻落实。
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基建施工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都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矿山开采的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矿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年度指标,并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年度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制定总体开采设计和年度采掘计划,保护和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做到贫富、厚薄、难易、主副兼采,不得浪费或任意丢弃矿产资源。
第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台帐和定期检查制度,分析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原因,制定措施,提高资源的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第十五条 选矿(煤)厂应当根据设计定期进行选矿流程考察,对选矿回收率和精矿(洗精煤)质量没有达到设计或计划指标的,应当查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开发利用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加强对滞销的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暂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设计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九条 报销矿产储量,应当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人员)检查鉴定后,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地(市)地质矿产部门核准备案。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化整为零,分几次申请报销。
第二十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和人员验收及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向矿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十二条 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错误和管理人员的失职造成资源损失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应当给予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因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盲目开采造成资源损失的;
2、没有按照开采设计或计划施工造成资源损失的;
3、任意丢弃矿体,乱采滥挖,造成资源浪费破坏的;
4、因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在限期内达不到审定指标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5、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第 十八条、第 二十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二)不填报年报表或谎报、瞒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前款第(一)项处罚,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个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前款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