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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上报实施细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11-07 生效日期: 1994-11-07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
发布文号: 新震发防[1994]86号


    第一条   为做好地震灾情上报工作,保证震后灾情快速上报,使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时准确地掌握灾情,科学有效地部署抗震救灾工作,减轻地震灾害损失,根据国家《地震灾情上报暂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灾情是指:由于地震的发生所造成的各种灾害。


    第三条   自治区范围内因遭受破坏性地震造成灾情的,均按《地震灾情上报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上报。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四条   灾情上报内容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一)人口影响
  人员伤亡情况(包括人数、性别、年龄、职业、国籍、死因等项内容)以及受灾人口、成灾人口和震后人员生活状况等。
  (二)经济影响
  1.民用建筑物倒塌、破损的数量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2.工矿企业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的破坏程度、数量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3.供水、供电、供热、通讯等生命线工程和公路、铁路、主要桥梁的破损数量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4.水库、电厂、机场、大中型电站、高压输电铁塔、电视广播塔等重大工程和设施的破损情况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5.农田、草场、林区和水利设施的毁损情况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6.家畜、牧畜的死亡数量及其价值数额;
  7.家庭财产损失及其价值数额。
  (三)次生灾害影响
  因地震引起水灾、火灾、石油或天然气管道破裂、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的数量及经济损失。
  (四)环境影响
  震后形成的滑坡、地裂缝、塌陷、砂土液化等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的破坏和影响。
  (五)社会影响
  地震对社会安定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产生的综合影响。
 

    第五条   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震灾情上报管理工作,对地震灾情进行汇总,并及时 向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和国家地震主管部门报告。
  自治州、市、地区地震主管部门或专门管理人员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震灾情的调查、评估和上报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地震灾情上报工作。
 

    第六条   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地震管理部门做好地震灾情信息的快速传递和联系工作。


    第七条   地震灾情上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专人负责,及时准确,逐级上报;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越级上报。
 

    第八条   地震灾情分为四类,即:一般破坏性地震灾情,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严重破坏性地震灾情和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
 

    第九条   发生破坏性地震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迅速了解辖区内的灾情,并在震后两小时内向上级党委、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发生破坏性地震后,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出工作组赶赴灾区,会同当地民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开展震害评估工作。
  评估原则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震灾情评估工作人员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地震灾情的初评估和总评估。


    第十二条   一般破坏性地震灾情、中等破坏性灾情的初评估结果和总评估结果,经自治区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委员会审查后,由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向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和国家地震主管部门报告。
  严重破坏性地震灾情、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的初评估结果和总评估结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十三条   在地震灾情上报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玩忽职守、不及时上报地震灾情,或弄虚作假、虚报地震灾情、妨碍地震评估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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