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第19号令
(已经2003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和2003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二OO三年六月十二日予以公布)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扩大旅游业对外开放,促进旅行社业发展,根据中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旅行社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在中国有关入世承诺规定期限之前的过渡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的旅行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控股旅行社的境外投资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是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三)是本国(地区)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四)具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和先进的旅行社管理经验;
(五)遵守中国法律及中国旅游业的有关法规。
第四条 设立外商独资旅行社的境外投资方,除应符合第三条第(一)、(三)、(四)、(五)款规定的条件外,第(二)款规定的年旅游经营总额应在5亿美元以上。
第五条 外商控股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旅行社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六条 设立的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投资者符合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4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方可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旅游度假区及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西安5个城市设立控股或独资旅行社。
第八条 每个境外投资方申请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一般只批准成立一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参照《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审批程序办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条 外商控股或独资旅行社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第十一条 本 《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