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行法字第0940110071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苗栗县政府府行法字第094011007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公务人员交代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如下:
一、县政府及所属各级机关学校。
二、县辖各乡(镇、市)公所。
第3条 后任接收前任移交清册尚未结报,即行卸任,在规定结报期间内者,得将前任交代案连同本任移交清册,一并移交其后任接收。已逾结报期间者,应将前任移交案负责结报,并办理本任移交手续。
第4条 机关首长移交事项如下:
一、交代清册目录(格式一)。
二、印章戳记及清册(格式二)。
三、员工清册(格式三)。
四、会计报表(截止交代日止与月报相同之会计报告,并详附各科目明细表、银行存款证明及存款差额解释表)。
五、未办或未了之重要案件及目录(格式四)。
六、当年度施政或工作计画及实施情形报告书。
七、政绩(业务)交代比较表(格式五)。
八、统计资料及清册(格式六)。
九、财产总目录(格式七)。
十、上级机关指定项目移交事项及清册。
十一、其它应移交事项及清册。
前项交代清册封底应填注移交日期及加盖机关印信。
第5条 主管人员移交事项如下:
一、交代清册目录(格式一)。
二、印章戳记及清册(格式二)。
三、未办或未了案件及目录(格式四)四、财产总目录(格式七)并应检附次一级主管人员或经管人员切结书(格式八)。
五、公务登记册及目录。
六、其它应行移交事项及清册。
第6条 经管人员移交事项如下:
一、经管财务人员:
(一)财产及清册(格式九)。
(二)有价证券及清册(格式十)。
(三)消耗品及清册(格式十一)。
(四)其它有关财物应行移交事项及清册。
二、经管事务人员:
(一)人事表卡证章及清册(格式十二)。
(二)单照票证及清册(格式十三)。
(三)帐表传票凭证及清册(格式十四)。
(四)税课租费征收底册及目录(格式十五)。
(五)保管文卷及目录(格式十六)。
(六)统计资料及清册(格式六)。
(七)公务登记册及目录。
(八)其它应行移交事项及清册。
第7条 前三条所定各项移交清册,各机关得按其性质及业务情形增减编造。
第8条 机关首长移交清册应由该机关行政(总务)单位负责编造,主管人员移交清册应由次一级主管人员编造,经管人员移交清册应自行编造。均应加盖职名章。
第9条 移交期限规定如下:
一、机关首长应于交卸日将第四条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之事项移交后任,其余移交事项,应于交接后五日内全部移交清楚。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办竣时,应事先详述理由,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展限,并由上级主管机关分别通知前后任及监交人,其展限期间最多不得超过十日。
二、主管人员应于交卸日将第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事项移交后任,其余移交事项,应于交接后三日内移交清楚。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办竣时,应事先详述理由,报请本机关首长核准展限,并由本机关首长分别通知前后任及监交人,其展限期间最多不得超过五日。
三、经管人员应于交卸日起十日内,将第六条规定之移交事项移交后任。
但因经管财物、事务特别繁琐不能依限办竣时,应事先详述理由,报请本机关首长核准展限,并由本机关首长分别通知前后任及监交人,其展限期间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10条 公务人员之交接如发生争执,应由移交人或接收人会同监交人于发生移交争执之次日起五日内,拟具处理意见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或本机关首长核定。
第11条 各级人员移交均应亲自办理,其因职务调动必须先行离开任所或经公立医院证明患有重病或其它特别原因不能亲自办理者,机关首长应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指定相关人员一人代办移交。主管人员及经管人员应报经本机关首长核准,指定相关人员一人代办移交。所有责任仍由原移交人负责。
第12条 各级移交人员在任死亡、潜逃、在押或失踪者,其移交手续规定如下:
一、机关首长由上级主管机关指定相关人员一人代办。
二、主管人员及经管人员由本机关首长指定相关人员一人代办。
前项机关首长、主管人员及经管人员,除死亡及失踪者外,所有责任仍由原移交人员负责。但失踪人嗣后发见时,仍应由其负责。
第13条 各级移交人员或代办移交人员办理移交时,未在本机关及其它机关担任有给职者,其办理移交期间得报经核准后,按原支薪级支给薪给。款在本机关人事费项下开支。
第14条 前任机关首长移交时应送之会计报告,应于交卸前编报,如依实际情形不及编报,得移交后任代为编报,仍由前任负责。
第15条 前任机关首长任内依法预借及垫付之款项,应于交卸前积极清理,不及清理者得移交后任代为清理,如因可归责于前任之事由无法收回者,仍由前任负赔偿之责。
第16条 接收期限规定如下:
一、新任机关首长接到各项移交清册,应调齐再前任移交清册,会同监交人员于前任移交后五日内核对接收清楚,在移交清册分别签章后,检齐移交清册与前任会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办竣时,应事先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展限,其展限期间最多不得超过五日。
二、新任主管人员接到各项移交清册,应调齐再前任移交清册,会同监交人员于前任移交后三日内核对接收清楚,在移交清册上分别签章后,检齐移交清册与前任会衔,签报本机关首长核定。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办竣时,应事先报请本机关首长核准展限,其展限期间最多不得超过三日。
三、新任经管人员接到各项移交清册,应调齐再前任移交清册及有关档案簿据,会同监交人员于前任移交后十日内逐项盘查清楚及在移交清册分别签章后,检齐移交清册与前任会衔签报本机关首长核定。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办竣时,应事先报请本机关首长核准展限,其展限期间最多不得超过十日。
第17条 后任依前条规定查对移交事项,如发觉遗漏或手续欠妥者,应即会同前任及监交人共同核对。前任并应于核结后三日内补办移交完竣。
第18条 后任接收前任未解缴款项,应于三日内解库。
第19条 前任合于法令及未超过预算之应付未付及应收未收款项,后任应予补付或补收。
第20条 前任动支款项或报损财产,经审计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剔驳者,应由后任代为清理,无法清理者,由前任负赔偿之责。
第21条 监交人之指派规定如下:
一、机关首长交接之监交人由上级主管机关指派。
二、主管人员交接之监交人由本机关首长指派。
三、经管人员交接之监交人由本机关首长指派。
第22条 监交人应敦促前后任人员遵守交接及会报期限,如有逾期,应即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或本机关首长处理。
第23条 监交人发现前任移交事项有遗漏、错误或手续欠妥时,应即通知前后任补行交接,发现虚捏亏短者,应即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或本机关首长处理。
第24条 监交人发现后任对接收案件蓄意挑剔或无故稽延会报时,应予纠正,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或本机关首长处理。
第25条 机关首长交代案件之查核规定如下:
一、县长之交代应检齐清册一份,报请内政部查核。
二、县属机关首长、县属各级学校校长之交代,应检齐清册一份于交接后三十日内报请县政府查核。逾期应予议处。
三、县辖各乡(镇、市)公所首长之交代,应检齐清册一份,于交接后三十日内报请县政府查核。逾期应予议处。
主管机关对所属机关之交代案件,应随时督促于规定期限内办理移交完竣。
第26条 主管人员之交代,应检齐清册一份,报请本机关首长查核。
第27条 经管人员之交代,应检齐清册一份,报请本机关首长查核。
第28条 上级主管机关及本机关首长接到所属人员移交会报案件后,应于十日内予以核定,分别函知前后任及监交人,并由后任出具交代清结证明书(格式十七)交付前任。
第29条 移交人员逾期不移交、移交不清或潜逃者,后任应会同监交人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或本机关首长依法处理,徇情不报者并予议处。
前项人员如非公务人员惩戒法所规定之公务人员,应视其情节予以处分。
第30条 后任核对或盘点移交事项,发现亏损或舞弊情事,应会同监交人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或本机关首长依法处理,徇情不报者并予议处。
第31条 后任逾期未结报者应按其情节轻重予以议处。
第32条 移交事项结报后发现虚捏或遗漏情事,前后任均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议处,并追缴亏短财物。但自行补正者得免予议处。
第33条 前后任共同舞弊虚伪之移交者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负连带赔偿责任,监交人参与舞弊者亦同。
第34条 县属机关首长,学校校长人事异动情形,各业务主管机关,发布调派令时,应分别函知交代案件审核相关单位,以利督促所属机关学校之交代案,于规定期限内办理移交完竣。
第35条 机关裁并之交代,除依有关法令规定及上级机关项目核示裁并法规办理外,准用本细则之规定。
第36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