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军法机关办理收取及发还刑事保证金应行注意事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9-30 生效日期: 2005-09-3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法浩字第0940002373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国防部法浩字第0940002373号函订定发布全文20点

一、为维护刑事保证金缴纳人权益,并统一军法机关办理收取及发还刑事保证金之作法,特订定本注意事项。

二、军法机关据声请或依职权指定缴纳刑事保证金者,应开立代管现金收入通知单,通知缴纳人即向当地国军地区财务机构(以下简称财务机构)缴纳。

因例假日、下班时间或其它事由,致缴纳人无法及时完成缴纳刑事保证金者,应由军法机关开立临时收据先行收取后,至迟于收款次日(遇假日顺延至上班日),至财务机构办理代管现金收入事宜。并以代管现金收入通知单第四联(以下简称收据联),向缴纳人换回临时收据。

前项军法机关先行收取之刑事保证金,应纳入军法机关现金保险柜保管之。若逾柜存现金保管上限额度时,应签请院长或检察长核准暂存,并依实登帐。

三、军事检察官指定缴纳刑事保证金之案件,经不起诉处分确定或有其它应发还刑事保证金之事由者,应不待缴纳人声请,尽速查卷办理。因故未能通知者,应签请检察长核准,于原因消失后办理。

四、侦查中案件,经军事法院(军事审判官)指定缴纳刑事保证金者,经不起诉处分确定或有其它应发还刑事保证金之事由,军事检察署应尽速检附相关书证,函请原指定缴纳刑事保证金之军事法院办理刑事保证金发还事宜。

五、军事检察官指定缴纳刑事保证金之案件,经判决无罪、免诉、免刑、缓刑或有其它应发还刑事保证金之事由者,为确定裁判之军事法院(上诉第三审确定案件,由第二审军事法院为确定裁判之军事法院,以下同)应尽速检附相关书证,函请原指定缴纳刑事保证金之军事检察署办理刑事保证金发还事宜。

六、军事检察官指定缴纳刑事保证金之案件,经科刑判决确定后,为确定判决之军事法院函移军事检察署指挥执行时,应并予叙明,请于受刑人到案执行后,办理刑事保证金发还事宜。

前项指挥执行之军事检察署,非原指定缴纳刑事保证金之军事检察署者,应于签发执行指挥书时,并函请原指定缴纳刑事保证金之军事检察署办理刑事保证金发还事宜。

案件之一部受科刑判决确定者,均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七、确定裁判军事法院指定缴纳刑事保证金之案件,经判决无罪、免诉、免刑、缓刑确定或有其它应发还刑事保证金之事由者,应不待缴纳人声请,尽速查卷办理。因故未能通知者,应签请院长核准,于原因消失后办理。

八、确定裁判军事法院指定缴纳刑事保证金之案件,经科刑判决确定后,应俟受刑人到案执行,始得为发还之通知。

指挥执行之军事检察官应于受刑人到案执行后,函请军事法院办理刑事保证金发还事宜。

九、初审军事法院指定缴纳刑事保证金之案件,经判决无罪、免诉、免刑、缓刑确定或有其它应发还刑事保证金之事由者,为确定裁判之军事法院应检附确定裁判,函请该初审军事法院办理刑事保证金发还事宜。

十、初审军事法院指定缴纳刑事保证金之案件,经科刑判决确定后,为确定判决之军事法院函移军事检察署指挥执行时,应并予叙明,请于受刑人到案执行后,办理刑事保证金发还事宜。

指挥执行之军事检察官于受刑人到案执行后,应并函请初审军事法院办理刑事保证金发还事宜。

十一、案件由上级军事检察署发交原审军事检察署指挥执行时,应并予叙明,请于受刑人到案执行后,通知办理刑事保证金发还事宜。

指挥执行之军事检察官于受刑人到案执行后,应函请原指定缴纳刑事保证金之军法机关办理发还刑事保证金事宜。

十二、指定缴纳刑事保证金之军法机关,受他军法机关通知发还刑事保证金时,应尽速查卷办理。

十三、军法机关指定缴纳刑事保证金之案件,经起诉移审、上诉、指定、合并、移转管辖或其它原因移转他军法机关,经他军法机关谕知「仍照原保交保候传」者,该刑事保证金仍由原指定之军法机关列帐及原收缴之财务机构保管。但他军法机关有具体事实,足认原谕知之具保人或保证金额确有不当,而有必要重新再指定具保或另为其他强制处分,致原具保责任免除而应发还刑事保证金者,应并函请原指定之军法机关办理刑事保证金发还事宜。

十四、指定缴纳刑事保证金之军法机关经裁撤者,该保证金由承受其案件之军法机关接管,并由裁撤之军法机关通知财务机构查照。

十五、军法机关办理发还刑事保证金,应通知缴纳人携带国民身分证、印章及收据联前来具领。

前项通知应加注:「请于接到本通知五日后,径向○○军事法院(检察署)洽办发还刑事保证金事宜。」字样。

缴纳人委托他人代领刑事保证金者,应提出经公证或认证之委托书、缴纳人与代理人之国民身分证、印章及收据联。但代领金额在新台币拾万元以下,且经审查代领人确为缴纳人之配偶或成年直系亲属者,委托书得免公证或认证。

缴纳人死亡或经宣告禁治产者,刑事保证金发还其法定继承人或监护人,并得依前项规定,办理委托代领。

十六、军法机关办理发还刑事保证金,遇有缴纳人行方不明或住、居所迁移,无从送达通知者,自通知具领年度终了届满五年仍未具领,应通知代管现金之财务机构以岁入预算缴库。其后缴纳人或其继承人或监护人声请具领时,再循岁入退还程序办理。

十七、军法机关办理发还刑事保证金,除通知缴纳人前来具领外,并得凭缴纳人填具之「划拨入帐委托书」及其账户存折影本,按「国军各单位收受债权凭证及代管现金、有价证券、物品、保证文件会计作业规定」,至财务机构办理汇款,以汇拨入帐方式发还。

十八、军法机关对指定缴纳刑事保证金之案件,应每季至少乙次与财务机构核对帐籍数据,如有不符,应尽速查明处理。

十九、军法机关许可缴纳人以国库支票、银行本票或保付划线支票缴纳刑事保证金者,其缴纳、收取代管或发还事宜,均依本注意事项办理。

二十、扣押物、没收物或因犯罪所得而自动缴交之现金、国库支票、银行本票或保付划线支票之收取及发还事宜,比照本注意事项办理。但扣押物、没收物之原物,须做为证据者,仍依军法机关办理扣押物没收物应行注意事项办理。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