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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3-21 生效日期: 1996-03-21
发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河北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3月21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管理,制止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将非专利产品或方法,宣称、标明为专利产品或方法的行为。 
  下列行为也视为冒充专利行为: 
  (一)将已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方法,宣称、标明为专利产品或方法的; 
  (二)将已撤回、被视为撤回、被驳回的专利申请产品或方法,宣称、标明为专利产品或方法的; 
  (三)将已被撤销、被宣告无效、被终止专利权的产品或方法,宣称、标明为专利产品或方法的。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冒充专利的产品或方法做广告宣传,不得销售冒充专利的产品或中介转让冒充专利的技术。 

    第四条  市(地)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受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委托,县级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助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举报冒充专利行为。 
  专利管理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有权查封冒充专利的标记、产品和制造冒充专利标记的模具、印版和其它专用工具。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应对所涉及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七条   有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收缴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制造冒充专利标记的模具、印版和其它专用工具,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或者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为冒充专利的产品和方法做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销售冒充专利产品或中介转让冒充专利技术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财物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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