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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煤炭经营准销证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6-02 生效日期: 1999-06-02
发布部门: 长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加强我市煤炭市场管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在我市实行煤炭准销证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煤炭生产和经营企业(批发)销售煤炭,均须办理煤炭准销证,否则不得起运销售。 
  二、外地煤炭通过汽车运到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销售的,须凭产地煤炭管理部门发放的煤炭准销证方可销售。 
  三、煤炭准销证的发放对象,必须是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煤炭经营资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 
  四、煤炭准销证由市煤炭管理部门统一监制,核发到各县(市)煤炭管理部门。煤炭经营单位到所在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领取煤炭准销证。 
  五、煤炭准销证实行二联式本票形式,由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填写,一式两联,一联为存根,另一联随车同行交用煤单位备查。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凭存根到发证的煤炭管理部门续领煤炭准销证。 
  六、煤炭准销证统一盖监制单位的公章,填发时加盖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公章。煤炭准销证要按要求填写完全,书写工整,涂改和印章不清、不全的无效。 
  七、持有煤炭准销证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煤炭准销证的领取、使用和保管,不得向其它单位提供煤炭准销证,否则,煤炭管理部门将停止对其煤炭准销证的发放。 
  八、煤炭准销证不准买卖、伪造,违者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九、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煤炭经营活动的执法检查,检查时工作人员必须出示证件,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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