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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方缔约国居民个人受雇于外国公司来华工作如何判定征税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1-10 生效日期: 1988-01-10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发布文号:

海洋石油税务局广州分局:
  你局(87)财税油穗政字第83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与我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国家(以下简称对方缔约国)的石油公司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按照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定,应认为在华设有常设机构。其派遣来华雇员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合同区联合帐簿支付,还是作为公司单独发生的费用记帐,凡是由在华的常设机构负担的,均应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征税,不受停留天数的限制。

  二、对方缔约国的居民个人受雇于外国承包商来华工作,如果其工资、薪金是由雇主公司在华的常设机构负担的,应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征税,不受停留天数的限制;如果其雇主公司在华的经营活动,根据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判定在华不构成常设机构,而且该居民个人在华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的,应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不能由于出包公司在华设有常设机构或承包、服务合同价款包括人员工资、薪金,而据以征税。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
1988.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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