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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二年九月十七日关于处理征用土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在批复如下:
一、一切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早征迟用的土地,都应当退还生产队;其中已经作了机关副食品生产的土地,如果生产队要求退还时,也应当退还生产队耕种,不能因为搞机关副食品生产而不退还。
二、在退还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早征迟用的土地给生产队耕种时,一律不收回补偿费。但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将来国家需要再使用这些土地时,可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 十八 条有关拨用国有、公有土地的规定办理手续。至于退还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备,凡属生产队生产需要,原单位又愿意让出的,其折价问题,可由双方协商处理。
三、今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原则上应当统一归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掌握,审批权限不宜下放市、县。
1962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