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中信顾字第094000820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中信顾字第0940008200号函订定发布全文3点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四字第0940136734号函办理
壹 本应行记载事项依境外基金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订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除担任销售机构者外,办理境外基金之投资顾问业务,应与总代理人签订提供信息合作契约。
贰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与总代理人签订书面提供信息合作契约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与总代理人之名称与营业住所。
二、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与总代理人之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三、总代理人提供信息服务之方式及范围。
四、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给付之价额、支付之方式。
五、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获悉总代理人之营业秘密应负保密责任。
六、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由总代理人处取得之相关文件、电子数据,应明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使用范围,未经总代理人同意,不得任意转交给非顾问对象以外之第三人。
七、总代理人提供不实信息导致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投资人之损失,总代理人之责任。
八、契约之变更或终止。
九、契约之生效日期及其存续期间。
十、纷争之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
十一、其它影响投资人权益经金管会规定应记载事项。
叁、本应行记载事项经本公会理事会通过,并报请金管会核备后施行;修正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