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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水工程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02 生效日期: 2001-03-02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银川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境内的灌溉、排水、防洪、水土保持、人畜引(饮)水等水工程及各类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沟、渠、桥、涵、闸、槽、水口、尾水、机井、排灌站、溢洪堰、蓄滞洪区、堤防、码头及其观测、水文标志等各类附属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其所属各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水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工程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原则。 
  凡属县、区内受益的水工程设施,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乡(镇)范围内水工程设施,由乡(镇)水管站负责管理,村队范围受益或集体自筹资金修建的各类水工程设施,由村队或集体负责管理。跨县区的干(支)沟、干(支)渠等水工程由各专管机构管理。 

    第六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三)维修养护水工程及附属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状况,做好工程调度运用和防汛抗洪工作; 
  (五)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六)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七)负责业务培养,推广运用先进技术。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工程,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实行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八条   水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侵占、破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水工程应当划定必要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系指根据水工程管理需要划定的,由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水土资源范围。 
  水工程保护范围系指为保证水工程安全,在管理范围之外所划定的区域。 

    第十条   各类水工程管理范围: 
  (一)黄河堤防,有堤防的以堤防外坡脚向外不小于30米;无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大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二)蓄滞洪区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100米,迎水坡至校核水位线之间的区域; 
  (三)干渠、干沟外坡脚以外30米,无地段以开口线向外40米;支斗渠、支斗沟外坡脚以外5米,无地段以开口线向外12米。其中穿越城镇段的干渠、干沟开口线以外10米;支斗渠、支斗沟开口线以外8米; 
  (四)机井孔径以外2米; 
  (五)排灌站的建筑物以外20米。 

    第十一条   各类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已征用的,由水工程管理机构使用;未征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它项权利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制图划界,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建设行为必须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由水工程管理机构根据工程安全的需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水工程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保护范围,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应树立标志。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分布及其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有关情况在全市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越、穿越各类水工程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水源,造成水工程设施部分或者全部报废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替代工程或交纳补偿费。 
  凡违法修建造成水工程事故的,由违法修建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水工程灌区的受益单位和农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水工程的岁修、配套、防护、水毁修复等劳务。 

    第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设备和技术等优势,开展供水、养殖、旅游等经营活动。 
  利用水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毁坏水工程的行为: 
  (一)挖掘、拆卸、爆炸、撞击水工程; 
  (二)在坝顶、堤顶、水工程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 
  (三)堵塞侵占水工程设备,移动水文气象、科学试验、观测等设施; 
  (四)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尾矿; 
  (五)在水域炸鱼、拦网捕鱼或者在沟渠内打坝、修建影响排水的其它建筑物; 
  (六)在堤防、护堤地上取土、扒口、埋坟、打井、建筑、种植、铲草、放牧等。 

    第十九条   未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砂、采石、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钻探、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它建筑物设施。 

    第二十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砂、挖筑鱼塘,须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同意的要求,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未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弃置砂石和淤泥、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及建筑其它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2日施行的《银川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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