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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国有非公用不动产申租案件补充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7-08 生效日期: 2005-07-0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财产局管字第0940020658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台财产局管字第094002065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1点;并自即日生效

  一、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租机关)办理国有非公用不动产申租案件审查作业,应依国有非公用不动产租赁作业程序及本补充规定办理。

  二、申请人依国有财产法(以下简称国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租国有基地,其依规定切结为地上房屋所有人,遇有下列情形时,得不予查证相关资料,径予核处:

  (一)地上房屋之水、电费收据,其用户名称与申租人不同者。

  (二)房屋税纳税义务人与申租人不同者。

  (三)原租期届满六个月以上之原承租人(或代表承租人)与申租人不同者。

  (四)产籍或现存资料之使用人与申租人不同者。但最近一期之使用补偿金已由该使用人缴纳,其因申租人承受其权利者,申租人应检附下列文件之一以证明其继受事实:

  1.经法院公证之让渡书。

  2.经申租人与让与人共同说明其继受关系并经让与人签名或认章之文件。

  3.经记载「确与让与人间有继受关系,如有虚伪不实愿负法律责任,愿任凭撤销租约,交还土地,绝无异议」之切结书。

  三、土石堆置、储运及加工等兴办事业人使用矿业用地,依国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租,以经济部或县(市)政府核发之兴办事业人证明文件审查。经审查符合出租规定者,订定国有基地(作土石堆置、储运及加工等兴办事业使用)租约。

  四、国有耕、林、养地现使用人依国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租,该申请人之年龄应满十六岁。

  五、未完成寺庙登记之寺庙使用国有非公用不动产,得以成立筹备处,由该寺庙筹备人公推之代表人名义申租。

  前项以代表人名义申租时,应检附全体筹备人出具之协议书,载明申请事由、代表人姓名、完成寺庙登记后由代表人以寺庙名义办理承租人更名事宜,以及如未获准办理寺庙登记之处理方式(改由代表人承租,或改由全体筹备人共同承租,择一办理),并附具全体筹备人之身分证明文件。

  符合出租规定者,应于租约之承租人栏记载代表承租人之姓名及附注(○○寺庙筹备处代表人),并于租约约定:

  (一)完成寺庙登记前,倘代表承租人有变更者,应由全体筹备人重新出具协议书向出租机关办理变更事宜。

  (二)完成寺庙登记后,应由代表人以寺庙名义办理承租人更名事宜。如未获办理寺庙登记,应申请更名由代表人承租(或由全体筹备人共同承租)。

  六、政府机关发给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之航空正射影像图,经套绘地籍图得确认申租国有土地地上房屋使用情形,且无其它反证资料者,得予采认为地上房屋建筑时间证明文件。

  七、申租耕、林、养地,以国有土地所在村里长、毗邻土地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出具之保证书作为实际使用时间证明文件,依下列方式审查:

  (一)行为能力之审查:

  依保证人之身分证影本、户口簿影本、户籍誊本或政府机关出具载有出生日期之文件及相关记事审查保证人于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是否已具有行为能力。

  (二)资格之审查:

  1.土地所在地村里长:

  现任村里长于保证书加盖村里办公处钤印或村里长职名章,免审查任职证明文件;非现任村里长,于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或出具保证书当时在任者,依任职村里长之证明文件审查。

  2.毗邻土地所有权人:

  为申请时之毗邻土地所有权人或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或出具保证书当时之毗邻土地所有权人,依地籍图誊本及土地所有权状影本或土地登记誊本审查。

  3.毗邻土地承租人:

  为申请时之毗邻土地承租人或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或出具保证书当时之毗邻土地承租人,依地籍图誊本及租赁契约影本审查。

  前项毗邻土地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如为公司法人,其出具保证书,应叙明所保证之事项已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及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董事会过半数之董事出席,且经出席董事过半数决议通过,并认章。

  八、国有非公用不动产出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出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及第二十条规定不予出租之耕、养地,其认定标准及执行方式:

  (一)经划设为原住民保留地之耕、养地:已奉行政院核定划设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由出租机关径依土地登记或产籍资料认定。

  (二)经认定影响水源涵养之耕、养地:指下列土地,由出租机关检具申租土地清册及地籍图誊本影本函请土地所在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一个月内查复:

  1.依水土保持法公告为特定水土保持区者。

  2.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查定为加强保育地者。

  3.位于水库集水区范围者。

  4.依饮用水管理条例划定为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或饮用水取水口一定距离内之地区者。

  (三)认定为保安林之耕、养地:由出租机关检具申租土地清册及地籍图誊本影本分别函请林务局及土地所在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一个月内查复。但出租机关确定申租土地,非属保安林之土地,免送请查复。

  (四)经认定影响国家公园经营管理之耕、养地:由出租机关检具申租土地清册及地籍图誊本影本函请国家公园管理处于一个月内查复。但出租机关确定非属国家公园范围内之土地,免送请查复。

  (五)都市计画地区范围内之养地:由出租机关依都市计画资料或土地登记资料(记载属非都市土地)认定。

  (六)划定为非都市土地工业区、乡村区、风景区、河川区或非属养殖使用之特定专用区之养地:由出租机关依土地登记资料记载认定,如土地登记簿未载明且非属都市土地者,应俟确定使用区后再行核办,申租案件先行注销。

  (七)地下水管制区范围内之养地:由出租机关依地下水管制办法第二条 规定之地区认定。

  (八)政府计画开发为新市区、新社区、新港口、风景区、工业区或其它非供养殖使用之养地:由出租机关检具申租土地清册及地籍图誊本影本函请土地所在之县(市)政府依现行不予放领土地之认定标准,于一个月内查复。

  (九)政府计画供公共使用或开发利用之养地:由出租机关检具申租土地清册及地籍图誊本影本函请土地所在之县(市)政府依现行不予放领土地之认定标准,于一个月内查复。

  (十)经认定影响台湾沿海地区自然环境保护计画划设之自然保护区之养地:由出租机关检具申租土地清册及地籍图誊本影本函请县(市)政府于一个月内查复。但出租机关确定非属自然保护区土地,免送请查复。

  (十一)其它依法令规定禁止作农耕、养殖或不得出租之耕、养地:

  1.编定为林业用地之土地及在未编定使用地之类别,依其它法令适用林业用地管制之耕、养地:由出租机关依土地登记资料认定。

  2.河川区域内耕、养地:由出租机关依都市计画资料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供于产籍加注列管之资料认定。

  3.水库蓄水范围内、排水界线内及水库、埤池水路界线内之耕、养地:由出租机关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供于产籍加注列管之资料认定。

  九、位属地下水管制区及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之国有耕地,出租时于租约约定:「租赁土地属地下水管制区,承租人不得于承租土地违法开凿水井取水或有其它违反水利法相关规定之行为,违者出租机关得终止租约。」或「租赁土地属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承租人使用土地应受自来水法、饮用水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管制,违者出租机关得终止租约。」于换约时亦同。

  十、办理国有耕、养地出租时,配合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主管法令规定,于租约约定:「租赁土地如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查明系属依法令禁止作农耕(养殖)使用或不得出租土地,出租机关得终止租约收回土地,地上物不予补偿。」于换约时亦同。

  十一、依第八点规定,应送请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各直辖市、县(市)政府查复者,如逾期未查复、查复不明或未具体表示意见者,出租机关得径行核办出租。

  十二、申租土地之造林树种为林业主管机关规定之租地造林树种者,订定林地(甲式)租约;非属规定之造林树种者,订定林地(乙式)租约。

  申租土地非属国有耕地范围,而种植果树或其它作物,得订定林地(乙式)租约。

  十三、依国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租国有林地(甲式),申请人应检附造林计画书,其内容至少应载明土地座落、造林树种、主伐年期、造林期限、造林面积及申请人相关资料。

  申租国有林地(乙式),申请人免检附造林计画书。

  十四、办理林地(甲式)申租案件,无须调查造林面积达申租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及林木成活率达百分之七十,由勘查人员就实际使用情形及范围制作勘查表,据以审核。

  十五、国家公园范围内国有基地申租案件,得径依规定核办出租,免逐案征询各国家公园管理处之意见。惟于核办出租后,将租约书影印函送有关国家公园管理处参考。

  十六、市地重划区内国有基地申租案件,除经主管机关函告勿办理出租者外,得径依规定核办出租,并于租约约定:「1、承租人不得妨碍重划工程之进行。2、本案地上物如因办理重划须拆迁,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机关请求任何补偿。3、重划期间承租人不得新建、增建、重建或改建地上物。」

  十七、出租之国有房屋属古迹者,其管理维护责任由承租人负责,于租约约定:「本案房屋为古迹,承租人应依文化资产保存法相关规定管理维护之」。

  十八、申租之国有土地位于土石流危险区或坡度百分之五十五以上之山坡地者,不予受理,并依出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注销申租案件。

  十九、位于山坡地、海岸地区、严重地层下陷地区之国有土地,除供下列用途外,不新办出租,依出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注销申租案:

  (一)生态保育或研究有关之设施。

  (二)国防设施。

  (三)公共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

  (四)依国土复育策略方案暨行动计画案办理之安置。

  前项山坡地为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划定公告之地区;海岸地区、严重地层下陷地区,依国土复育策略方案暨行动计画之定义,其范围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划设公告为准。

  二十、依国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租案件,除属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出租机关核定外,其余案件由出租机关审查后拟具处理意见报本局核定:

  (一)公营事业机构需用国有非公用不动产,依国产法第五十条规定得让售者。

  (二)经政府提供奖励投资用地,依国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得让售者。

  (三)业经行政院、财政部核准让售之不动产,该让售价款原应解缴国库,嗣原申购人申请承租者。

  二十一、依法得让售申租案件之审查原则如下:

  (一)申租不动产应无法令规定不予出售之情形。但申租土地为公共设施用地,都市计画已指定用途得由申租人使用或经征得地方政府同意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申租不动产应无国产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三条之二但书规定不予出租之情形。

  (三)申租不动产所适用之让售法源,依法须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转者,应由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先行审核。

  (四)出租时于租约约定:「本案系依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办理出租,承租人应依事业目的使用租赁物,违者,出租机关得终止租约。」

  二十二、台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依国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租国有非公用土地兴建铁塔,除依前点规定办理外,并视其申租土地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都市计画保护区、农业区、水岸发展区、工业区或风景区内土地,应取得无妨碍当地都市计画土地使用证明及切结自行负责公共安全。

  (二)属非都市土地,其使用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规定不符者,同意先予出租后,由该公司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编定为容许使用种类,并于租约约定:「租赁基地,承租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编定,以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规定。」台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相关电业设施需用国有非公用土地,经审查符合出租规定,订定国有基地(电业设施)租约。

  二十三、经交通部核转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申租土地设置无线电基地台者,出租时于租约约定:「承租人应于订约日起六个月内检附主管机关核发之基地台架设许可证送出租机关查核,逾期未检附或主管机关不同意核发者,出租机关得终止租约。」

  二十四、申租国有土地之产籍有申拨注记,而尚未完成核拨者,由出租机关查明申拨案件最新办理情形,并检具相关资料报本局函询申拨机关,经申拨机关明确查复需拨用者,则依出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注销申租案件。

  二十五、需地机关请求保留公用之土地,遇有依国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租案件,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需地机关尚未确定计画范围或拨用时间者,续予核办申租案件,出租时于租约约定:承租人不得请求让售土地,亦不得请求增建、改建、重建地上房屋。

  (二)需地机关已确定计画范围及拨用时间者,申租案件依出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注销。

  二十六、申租案件与依国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申购案件竞合时,优先办理让售案,并于申购人缴价完毕,注销申租案及将注销理由函复申租人。

  二十七、办理申租案件,应追收历年使用补偿金之一般原则:

  (一)依出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向申租人追收使用补偿金,应以受理申租当月底追溯至无权使用日之次月止,最长以五年为限。

  (二)国有土地地上物之现使用人系继受他人权利者,得继受前手占有人之权利义务关系,于合并前手占有申租国有土地时,应合并其占有期间追收使用补偿金,最长以五年为限。但因法院民事执行处、行政执行处或台湾金融资产服务公司执行拍卖而取得地上物者,自申租之当月底起追溯至领得执行法院发给权利移转证书日之次月止,最长以五年为限。

  (三)向申租人追收五年使用补偿金时,该期间内前手占有人已缴纳之租金或使用补偿金总金额,应一并由申租人继受扣抵。

  前项第一款所称无权使用日,系指申租人或前手占有人无权使用国有不动产之起始日。其因无人承认继承收归国有或抵税,由本局取得不动产管理权致形成无权占用者,其无权使用日之认定如下:

  (一)因无人承认继承收归国有者:

  1.法院裁定本局为遗产管理人者:为法院裁定日。

  2.非由本局任遗产管理人者:为完成国有登记之日。

  (二)因抵税者:为完成国有登记之日

  二十八、他机关经管期间提供他人使用之国有公用财产,于变更非公用财产现状移交本局接管,由现使用人申租时,按下列方式追收使用补偿金:

  (一)申租人为原管机关同意使用人者:自行政院核定撤销拨用或财政部核定变更非公用财产后计收使用补偿金。

  (二)申租人非原管机关同意使用人,系继受原同意使用人之使用者:应自地上建物移转之次月或实际使用之次月计收使用补偿金。但地上建物移转时间在行政院核定撤销拨用或财政部核定变更非公用财产之后者,应自核定撤销拨用或变更非公用财产后计收。

  二十九、原耕、林、养地租约,因变更为建筑使用致原订租约无效或终止,经该建物所有权人检证申租国有基地时,按基地租金标准向申租人追收五年使用补偿金,该期间内已缴纳之租金或使用补偿金总额应予扣除。

  三十、原河川公地经划出河川区域外,原许可使用人申租时,按下列方式追收使用补偿金:

  (一)申租人依许可作合法使用者:其应追溯收取使用补偿金之期间,以五年为原则,该五年应扣除原管机关许可使用之期间。

  (二)申租人违反许可项目使用者:应向申租人追收五年使用补偿金,惟该期间内已缴纳之河川公地使用费总额,应予扣除。

  三十一、公营事业机构改制为公司后,继续使用未作价投资之资产,并申请承租国有基地时,自受理申租案件之当月底起追溯至改制公司之当月计收使用补偿金,最长以五年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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