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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8-06 生效日期: 1996-08-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京财协[1996]1131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京价(收)字(1996)第260号“关于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结合收费中的具体问题,研究制定了《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和财政部《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采用计件收费和计时收费两种方法。 
  本办法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按计时方法收费。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按人民币计收。如需按外币计收的,应按人民币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折合外币计收。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凡需出具报告书的,一般出具中文本一式五份。如果需要增加份数或需要翻译为外文的,酌收成本费及翻译费用。两种文本遇有解释不一致时,应以中文本为准。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时,应认真研究客户委托业务的实际情况,并根据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要求,确定严谨、科学、合理的工作程序。业务收费应于业务约定成立时收取50%,其余50%在业务完成后收取。如该项目因客户的原因中途停止的,所收费用不再退还。 

    第六条   客户委托办理属于计件收费的业务,如因客户不能如期提供资料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参照计时收费标准酌情加收费用。 

    第七条   对业务难度较大的鉴证项目,可根据工作量的大小,在收费标准规定的上浮比例限度内与客户协商收费。 

    第八条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担任常年会计顾问的单位,如委托办理各项业务时,可以按收费标准酌减10%至20%以示优惠。 
  担任常年会计顾问的注册会计师必须与委托单位无利害关系。 

    第九条   对于不同经济性质客户(如国有、集体、外资等)的同类委托业务,应当按同样的标准计收费用;但如委托人确有特殊情况,如财力负担问题或系公益事业等,可以经过协商,按规定标准的15%至20%减收费用。接受台资企业客户委托的业务收费,会计师事务所亦可按此减收办法办理。 

    第十条   除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随意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对同一委托业务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收费,除标准变动或业务要求不同者外,应当一致。对于不按规定标准而以争取客户降低收费的,应当处以相当于降低额的罚金,并不得向客户补收少收的部分。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业务收费标准,除按本规定第 十一条进行处罚外,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的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地区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 
  凡外省、市、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派员来本市执行业务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收取费用,其在北京的分支机构也应按本办法执行,并受北京市财政局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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