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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5-28 生效日期: 1997-05-28
发布部门: 马达加斯加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塔那那利佛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负责地方分权和预算副总理 
  特命全权大使 代理外交部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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