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青政[2002]3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若干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发展矿业经济,促进资源优势转变为经济优势,改善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规定。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国外华侨来省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享受国家和省政府已实行的有关鼓励外商投资法规规定的全部优惠外,还享受本规定予以的优惠。
第四条 允许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全省矿产资源规划投资勘查、开采除石油、天然气、铀矿等矿种以外的矿产资源。支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盐湖、有色金属、贵金属等矿产资源。
第五条 外商可以独资方式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与省内地勘单位、矿山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鼓励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风险勘查。
第六条 鼓励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先进技术和设备参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允许外商购买国有企业经依法评估后的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第七条 外商对其投资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依法享有优先采矿权。
第八条 外商可以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九条 外商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条 外商申请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属于我省审批登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从事风险勘查,由投资者(或合同约定的一方)先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名称核准,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取得探矿权后,经省外经贸厅批准,再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二)外商与省内探矿权人合作从事风险勘查的,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合同(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和外经贸厅核准。
(三)外商申请设立采矿企业,由投资者先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名称核准,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取得采矿权后,经省外经贸厅批准,再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四)外商在确定的区块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十一条 外商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作业区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探矿权人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向勘查区块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手续。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向矿区范围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所列鼓励类矿产资源,10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免征地方所得税11年。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依法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发生年度亏损,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足弥补的,可在5年内延续弥补。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留地方部分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下列优惠:
(一)利用国有土地合资、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减免土地出让金50%;
(二)外商利用国有荒山、荒坡土地开采矿产资源,一律免缴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和土地使用费;
(三)外商利用集体所有荒山、荒坡土地开采矿产资源除收缴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免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在勘查设备、器材的进出口方面,外商可以与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探明具有开采价值矿床的地质勘查费用以及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所发生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或转让费,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可以计入递延资产,逐年分期摊销。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区块探矿权和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地采矿权,属于我省审批登记的,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享受下列优惠:
(一)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2年;
(二)运用新技术、新方法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可以申请免缴采矿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采矿权使用费5年;
(三)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矿产资源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
(四)开采回收矿产资源主矿种之外的共、伴生矿产的,共、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免缴5年;采用先进技术开采省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可以申请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本省尚未使用的先进技术开采回收矿产资源共、伴生矿产的,免缴共、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与省内探矿权人及采矿权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通过技术投入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高于省内同类企业水平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对高于省内同类企业水平多开采出的矿产品部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九条 省内地勘单位、矿山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及其他资产折价入股等形式,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外商可以通过转让依法取得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条 外商与省内地勘单位、矿山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省内地勘单位、矿山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其探矿权、采矿权应依法评估确认,合理作价,并提供有关的地质成果资料。
第二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向外商提供招商项目指南、有找矿前景的区域资料和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有关的地质资料及图件等。
外商持有效证件,可以向省国土资源厅查询已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勘查区块和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的概况,还可以索取有关地质资料。资料涉及保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省国土资源厅设立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受理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组织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投标,定期发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招商引资信息。
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对外商投资项目提供全过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中的实际问题,为投资者提供公开、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等实行限期办结制度。
(一)省国土资源厅在收到外商申请勘查区块登记材料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材料呈报国土资源部审批,或者根据国土资源部的授权或委托,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在收到通知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省国土资源厅应当自向探矿权申请人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土资源部备案,并通知勘查区块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省国土资源厅对外商投资勘查区块的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省外经贸厅备案。
(二)国土资源部授权或者委托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外商应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开采登记,取得采矿权。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持合营协议书或者投资意向书及有关材料到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省国土资源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区。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申请人依据划定的矿区范围,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持外经贸厅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省国土资源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在收到通知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省国土资源厅应当自向采矿权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土资源部备案,并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三)外商申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到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外经贸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凡材料齐全、文件齐备的,在3个工作日内,重大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办完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向外商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告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涉及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商索要书面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不得参与合资、合作办矿,不得对外商强行提出不合理的经济要求,不得乱检查、乱摊派,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增加收费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进入外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或者矿区范围从事勘查、采矿活动。
第二十六条 外商有权拒绝以县乡公路作价折股参与分红;有权拒绝集资修建乡村公路或者支付县乡公路建设费用。为外商投资项目配套的公路工程除外。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外商有权决定是否参加社团组织,有权拒绝摊派、集资及其它侵害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