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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促进事业机构进用身心障碍者奖助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0-03 生效日期: 2005-10-03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高市府劳三字第0940047107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三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劳三字第094004710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为奖励事业机构进用身心障碍者,建构完善就业空间,以促进身心障碍者充分就业,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高雄市政府劳工局。

第3条 事业机构于本市新设集中工作场所,进用身心障碍者达二十人以上,且其营运计画达五年以上者,得申请奖助。事业机构属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定之义务机构,而其进用身心障碍者未达法定标准者,不予奖助。第一项进用身心障碍者人数,每进用一名重度或极重度者,得以二人核计。

第4条 本办法奖助金标准,依事业机构之营运计画及实际进用身心障碍者名额核定,每名奖助金额为新台币三十万元,每案最高奖助员额为一百名。但营运人力确有特殊需求,经高雄市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委员会审核通过者,不在此限。

第5条 事业机构之奖助金应运用于下列事项:

一、聘请技术辅导员及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员。

二、改善无障碍环境。

三、购置、改良或维修设备。

四、其它协助身心障碍者适性就业等事项。

第6条 申请奖助之事业机构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奖助申请书。

二、营运计画书。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7条 事业机构经核定奖助后,应于核定通知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提供与奖助金价值相当之担保品,作为计画执行期间之担保。

第8条 事业机构经核定奖助后,应于一个月内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指定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进用足额之身心障碍者;如有异动致进用人数不足时,应自异动之次日起七日内,以书面载明异动人员姓名及原因,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于三十日内补足之。

第9条 事业机构经核定奖助后,应提报进用身心障碍者之相关证明文件,并完成担保品设定及对保手续后,由主管机关先行核拨百分之五十奖助金;计画执行满六个月后,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报经主管机关审核通过,再核拨其余奖助金。前项执行期间以依营运计画书足额进用身心障碍者之日起算。

第10条 事业机构经核定奖助后,五年内应检具每一年度之身心障碍者薪资清册及人数动态月报表,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11条 受奖助事业机构所进用之身心障碍者,其薪资不得低于劳动基准法规定之基本工资,并应以不定期契约进用之。

第12条 受奖助事业机构拟变更营运计画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变更。

第13条 受奖助事业机构应依业务项目及内容,就身心障碍者之特殊需求,提供无障碍之作业环境。

第14条 受奖助事业机构应置技术辅导人员,协助身心障碍者提升工作能力,其雇用人员名册应自雇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送主管机关备查,异动时亦同。前项技术辅导人员应具有与营运项目相关之丙级以上技术士证照,或曾从事与营运项目相关技术二年以上之经验。

第15条 受奖助事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废止其奖助,并按其未完成计画期间之比例追回已领取之奖助金:

一、未依营运计画进用身心障碍者,或未依计画内容执行,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

二、妨碍主管机关访查、稽核。

三、违反本办法或相关法令规定情节重大。

受奖助事业机构于营运计画期间,不得领取政府机关其它之就业促进相关补助或津贴。

违反前二项规定或申请不实涉有犯罪嫌疑者,应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16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由高雄市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或其它相关预算支应。

第17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申办流程、申请期限及担保品设定等相关事宜,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1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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