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法三字第0942063090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06309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执行营造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实施营造业与专任工程人员之受聘及执业情形抽查工作,特订定本办法。
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营造业之抽查,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规之规定。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执行机关为本府工务局。
第3条 本办法之适用范围为在本市办理营造业登记之综合营造业及专业营造业。
第4条 主管机关执行抽查时,营造业应检具其负责人、专任工程人员之相关证明文件、财务状况、资本额及承揽工程手册内容以供抽查人员核对。
前项所称相关证明文件,包含负责人及专任工程人员之身分证影本、营造业登记证书、专任工程人员受聘同意书、专任工程人员之资格证明书、最近之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主管机关订定之专任工程人员工作纪录表、劳保投保资料及薪资所得资料。
第5条 营造业名称、类别、营业地址、业务项目、组织性质、资本额、负责人或专任工程人员等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换领营造业登记证书。
主管机关得于抽查时要求营造业出具相关文件以供抽查是否符合前项规定;其违反者,依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6条 主管机关每年抽查以四次为原则,必要时,得随时抽查。
营造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优先抽查之:
一、经各机关、团体或人民移送、函告、检举等疑似有违法情事。
二、前次抽查未依规定提供专任工程人员相关文件。
三、于本市申请建造执照或承揽公共工程有案。
四、该年度曾办理各项变更登记业务。
第7条 营造业拒绝、妨碍或规避抽查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处理。
营造业经抽查后,如不符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列举事由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并记载于承揽工程手册。
第8条 营造业专任工程人员经查核有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时,移送台北市营造业审议委员会处理。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