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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简单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征求意见稿)等两个安全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02 生效日期: 2005-12-02
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质检特函[2005]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将《简单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征求意见稿)和《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许可与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单位认真进行讨论,并于2005年12月2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中心技术法规部。
  上述征求意见稿请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www.aqsiq.gov.cn)质量监督栏目、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中心网站(www.csei.org.cn)和中国特种设备公众信息网站(www.cnisn.com.cn)下载。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西苑2号
  邮编:100013
  联系人:赵洪彪
  电话:010-84275588-8039,84272430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1.简单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
2005年  月  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设计和制造…………………………………………………………………… (2)
第三章 检验检测……………………………………………………………………… (4)
第四章 安全附件……………………………………………………………………… (5)
第五章 使用管理……………………………………………………………………… (5)
第六章 附 则………………………………………………………………………… (6)
附件  简单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要求…………………………………………………… (7)
简单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简单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规程的适用范围如下:
(一)本规程适用于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简单压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下同),但不超过4MPa;
2. 设计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但不超过1000MPa·L;
3. 介质为空气、氮气、二氧化碳、惰性气体或者最高工作温度大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水、汽水混合物及水蒸气;
4. 最低工作温度不低于-50℃,钢制容器的最高工作温度不超过250℃,铝或铝合金制容器的最高工作温度不超过100℃;
5. 非直接接触火焰的焊接容器。
(二)本规程适用的简单压力容器除本体外还应包括:
1.简单压力容器与外部管道或者装置用螺纹连接的第一个螺纹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或者管件连接的第一个密封面;
2.简单压力容器开孔部分的承压盖及其紧固件;
3.非受压元件与简单压力容器本体连接的焊接接头;
4.简单压力容器所用的安全阀、爆破片(帽)、安全连锁装置、压力表、水位计、测温仪表等安全附件。

    第三条    《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属于本规程适用范围的压力容器,可以单独执行本规程的规定,也可以单独执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相应规定,但不能混合、交叉执行两者的各自规定。

    第四条    简单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检验检测和安全附件应当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第五条    本规程不适用于下列简单压力容器:
(一)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简单压力容器;
(二)机器上非独立的承压部件(如压缩机缸体等);
(三)道路车辆及铁路车辆制动系统使用的容器;
(四)灭火器。

    第六条    简单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经评审、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要求。直接采用国际或者国外标准的应当先将其转化为企业标准。无相应标准的,不得进行简单压力容器的设计和制造。

    第七条    简单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证生产过程稳定,并对设计、制造的简单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八条    进出口简单压力容器应当满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九条 研制和开发简单压力容器产品,其技术要求或者使用条件与本规程规定不一致时,制造单位应在试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结论性报告,并提供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安全性能的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十一条 从事简单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应当具备与设计产品参数相对应的D1级或者D2级压力容器设计资格。但具有A1级、A2级或C级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可以设计本规程适用范围内的简单压力容器。

    第十二条 从事简单压力容器制造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制造产品参数相对应的D1级或者D2级压力容器制造资格。但具有A1级、A2级或C级压力容器制造资格的单位,可以制造本规程适用范围内的简单压力容器。

    第十三条    简单压力容器的具体安全技术要求见附件1。

    第十四条 简单压力容器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图样;
(二)设计计算书(包括:容积计算、强度计算、安全泄放量计算、安全阀排量或者爆破片泄放面积计算、设计寿命等内容);
(三)设计说明书(包括设计参数的选择依据、材料的选用、附件的选择、主要生产工艺要求、检验要求等);
(四)使用说明书(包括最高工作压力、最高工作温度、最低工作温度、容积、指定的用途、安装要求、安全维护要点等)。

    第十五条 简单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上至少应当注明以下内容:
(一) 简单压力容器名称;
(二) 主要受压元件材料牌号及材料要求;
(三) 设计条件(包括设计温度、设计压力、介质、腐蚀裕量等);
(四) 主要特性参数(包括推荐的使用年限、容积、净重、总重等);
(五) 防腐蚀要求(必要时);
(六) 耐压试验要求(包括试验压力、介质等);
(七) 无损检测要求;
(八) 安全附件的规格和订购的特殊要求;
(九) 铭牌位置;
(十) 包装、运输和安装的要求(必要时);
(十一) 其他特殊要求。

    第十六条    满足以下要求的简单压力容器可以作为同一型号产品进行设计、制造:
(一) 设计温度相同;
(二) 结构相似(封头形状相同);
(三) 检查孔的类型(指观察孔、手孔和人孔等)相同;
(四) 焊接工艺相同。

    第十七条    简单压力容器按型号组批生产。内直径Di≤150mm的简单压力容器每批不超过1000台;150mm<Di≤375mm的简单压力容器每批不超过500台;Di>375mm的简单压力容器每批不超过200台。

    第十八条    从事简单压力容器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

    第十九条    简单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当对每台简单压力容器进行外观和几何尺寸检查以及耐压试验。

    第二十条    简单压力容器外观和几何尺寸检查的内容至少应该包括:
(一)焊接接头表面质量;
(二)母材表面的机械损伤情况;
(三)筒体最大内直径与最小内直径之差;
(四)焊缝布置和封头形状偏差。

    第二十一条    简单压力容器的耐压试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耐压试验压力Ph为
           Ph=1.5P
式中 P-简单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MPa。
(二)试验介质一般情况下应为洁净水,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也可以采用空气、氮气或者其他惰性气体。
(三)耐压试验时,简单压力容器壁温和试验用介质温度不应该引起容器的脆性断裂,一般情况下试验用介质温度应该不低于5℃。
(四)试验介质为洁净水时,简单压力容器应先充满水,排净滞留在容器内的气体后,再缓慢升压至试验压力,保压时间不少于5分钟,并对容器外表面、接头进行检查。
(五)简单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确保耐压试验安全。
(六)耐压试验合格要求为:
1.无渗漏;
2.无肉眼可见变形;
3.无异常响声。

    第二十二条    简单压力容器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在产品的明显部位,以钢印或者其他固定形式注明制造单位名称和制造许可证编号、设计压力、最高工作压力、最高工作温度、最低工作温度、介质和产品出厂编号(批号+流水号),并向用户逐台出具产品竣工图样复印件、产品合格证及能固定于简单压力容器上的铭牌,提供检验检测机构对该台或者该批简单压力容器出具的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三条    批量生产的简单压力容器生产前,制造单位应向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型式试验申请。申请时应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容器样机1台。经过资料审查和相应的检测、试验,证明样机符合本规程和设计文件要求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产品型式试验合格证书(包括试验结论、限制条件,并应当用图和文字对样机作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    简单压力容器应当经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简单压力容器产品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监督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确认生产的简单压力容器与产品型式试验合格证书中所描述的容器型号相一致;
(二)审查材料质量证明书,检查材料标记移植;
(三)现场检查耐压试验装置、仪表及准备工作,确认试验结果;
(四)现场确认产品爆破试验或者焊接试验结果;
(五)对受检单位的压力容器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每一型号的简单压力容器,每年随机抽取2台,进行内外部检查、对接焊接接头100%射线检测和耐压试验。

    第二十五条    对于成批生产的简单压力容器,进行监督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单台也可以按批出具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第二十六条    达到推荐使用年限的简单压力容器应当更换。如继续使用,使用单位应当向具备相应压力容器检验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申报检验,经检验符合本规程要求的,可以使用到下一个检验周期。每个检验周期不超过12个月,届时仍须按本条要求继续进行检验。
第四章  安全附件

    第二十七条    简单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应当满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简单压力容器投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向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一)简单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
(二)简单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资格证明文件;
(三)制造单位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超过设计寿命,或者经过检验判废的简单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十条    简单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且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报告和处理。不得隐瞒、拖延不报或者谎报。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6年  月  日起执行。
附件:简单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要求
一、材料
(一)受压元件用材料应当具有材料生产单位提供的质量证明书(原件)或者加盖材料供应单位检验公章及经办人章的有效复印件。材料质量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 应当具有良好的可焊性;
2. 有足够的韧性,在最低工作温度下破坏时,既不会产生碎片,也不会脆性断裂;
3. 使用过程中材质不会劣化。
对于碳素钢还应该满足下述要求:
1. 供货状态为热轧或者正火的镇静钢;
2. 碳含量(熔炼分析,下同)不大于0.25%,磷含量不大于0.030%,硫含量不大于0.020%;
3. 标准抗拉强度下限值 小于540MPa;对于铝或铝合金还应当满足下述要求:
1. 铝合金在最高工作温度下应具有足够的抗晶间腐蚀能力;
2. 应当按退火状态供货;
3. 标准抗拉强度下限值 小于350MPa;
(二)焊接材料应适合所要焊接的容器材料并与之相匹配。
(三)非受压元件的材料应和与其相焊接的部件材料相匹配。
二、设计
(一)简单压力容器设计时应当指定其用途,并确定:
1. 最低工作温度 ;
2. 最高工作温度 ;
3. 最高工作压力P。
(二)简单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应当确保容器满足下列要求:
1. 能够对容器内部进行检查;
2. 能够排尽容器内部的介质;
3. 在容器设计寿命内,材料应有足够的抗腐蚀能力,并保持力学性能稳定;
4. 环向和纵向焊接接头应当采用全熔透焊接接头;
5. 在使用中容器不得承受可能降低其安全性的应力。
(三)受压元件的最小厚度应当根据设计计算确定。计算依据为GB150《钢制压力容器》,但应满足下列规定:
1. 设计压力不得低于最高工作压力。装有安全泄放装置的简单压力容器,其设计压力不得低于安全阀的开启压力或者爆破片的爆破压力;
2. 许用应力取GB150《钢制压力容器》规定的相应材料的许用应力的90%;
3. 焊接接头系数取值不应当大于0.7;
4. 如果容器的筒体部分带有一条或多条非自动焊的纵向焊接接头,计算厚度应增加15%。
三、制造
(一)简单压力容器制造过程中,不得产生危及容器安全的缺陷,也不得改变材料的力学性能。
(二)焊接接头的力学性能不得低于被连接件材料的最低性能,且不得有危及简单压力容器安全的缺陷。
(三)简单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焊接质量稳定。
(四)简单压力容器制造过程中,制造单位应当选择爆破试验或者焊接试验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五)爆破试验的抽样规则为:采用自动焊的简单压力容器,按批抽1台容器进行爆破试验;采用手工焊时,在每个焊工每天焊接的简单压力容器中,至少抽1台容器进行爆破试验。
爆破试验的合格要求为:
1. 爆破压力不低于5倍的最高工作压力;
2. 无碎片产生;
3. 破口起裂点不在焊接接头。
爆破试验不合格时,允许从该批容器中再抽取2台容器进行复验。2台均合格后则该批合格。
(六)焊接试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1.抽样规则
采用自动焊的简单压力容器,焊接设备调试后,应对产品进行射线检测,至少1张底片。制造过程中,每天应对产品进行射线检测抽查,每批至少1张底片。同时,按批制作纵向焊缝焊接试板,制取试样,进行拉伸、弯曲和冲击试验。
采用手工焊时,在每个焊工每天焊接的简单压力容器中,至少抽1台产品进行射线检测,底片不少于1张。同时,按批制作纵向焊缝焊接试板,制取试样,进行拉伸、弯曲和冲击试验。
2.合格要求
拍片位置为包括交叉焊缝的纵焊缝,长度不得小于200mm。射线透照检测按JB4730《压力容器无损检测》执行,其透照质量等级不应低于AB级,Ⅲ级及以上为合格。
射线检测不合格时,允许从该批中再抽取2台进行射线检测。2台均合格后则该批合格。
(七)经复验后仍不合格的简单压力容器,应对该批产品进行100%射线透照检测。射线透照检测的位置为交叉焊缝的纵焊缝,至少一张底片,长度不得小于200mm。合格要求按(六).2条款要求规定。
(八)简单压力容器产品焊接试板的试样尺寸、试样截取和数量、试验项目、合格标准和复验要求,应符合JB4744《钢制压力容器产品焊接试板的力学性能检验》的有关规定。
附2.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许可与监督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二章 设计单位与设计人员 ……………………………………………………… (3)
第三章 设计许可程序 ………………………………………………………………… (5)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 (5)
第二节 试设计 ……………………………………………………………………… (6)
第三节 鉴定评审 …………………………………………………………………… (6)
第四节 审批与发证 ………………………………………………………………… (7)
第四章  换证 ………………………………………………………………………… (8)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 (9)
第六章 附则 …………………………………………………………………………… (10)
附件1  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压力容器)(样式)………………………………… (11)
附件2  设计资格印章格式 …………………………………………………………… (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保证压力容器的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以下简称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级别的设计资格,取得《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压力容器)》(样式见附件1)。

    第三条   《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压力容器)》类别的划分:
(一) A级:
1.A1级(注1) 系指超高压容器、高压容器;
2.A2级 系指第三类低、中压容器;
3.A3级 系指球形储罐;
4.A4级 系指非金属压力容器。
(二) C级:
1.C1级 系指铁路罐车;
2.C2级(注2) 系指汽车罐车或长管拖车;
3.C3级 系指罐式集装箱。
(三) D级:
1.D1级 系指第一类压力容器;
2.D2级 系指第二类低、中压容器。
(四) SAD级:
系指压力容器应力分析设计。
(注1):当只具备其中一项资格时,应当注明超高压容器或高压容器。
(注2):当只具备其中一项资格时,应当注明汽车罐车或长管拖车。

    第四条   《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压力容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审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发证。A级、C 级和SAD级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受理、鉴定评审和批准;D级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鉴定评审和批准,报国家质检总局发证。

    第五条   《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压力容器)》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当年,持证单位继续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工作的,应当按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换证手续。逾期不办或未被批准换证的,取消设计资格。

    第六条   取得《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可以按批准的级别、品种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工作。

    第七条    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批准人员或审核人员(以下统称设计审批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经由质检总局委托的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考核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级别的《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证书》。
从事压力容器分析设计的设计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经由质检总局委托的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考核机构考核合格,取得《压力容器分析设计人员资格证书》。
《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证书》和《压力容器分析设计人员资格证书》分为A、C、D和SAD四级。

    第八条    《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证书》和《压力容器分析设计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应当按规定办理复考换证手续。
期间如设计单位能够提供设计审批人员或分析设计人员连续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审批工作或压力容器应力分析设计工作的,或期间参加过国家质检总局委托机构组织的不少于40学时压力容器设计或压力容器分析设计方面专业培训的,在证书有效期满后,申请免考的设计人员在提供详细的符合上述要求的工作经历资料记录,经发证机构审核同意后,可予免试换证。

    第九条   取得A级、C级或SAD级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和设计审批人员,即分别具备D级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和设计审批资格;取得D2级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和设计审批人员,即分别具备D1级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和设计审批资格。

    第十条   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许可的鉴定评审工作由经质检总局委托的鉴定评审机构承担。鉴定评审人员应当按《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考核大纲》规定的相应内容,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鉴定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各类气瓶和医用氧舱的设计,按有关规定实行设计文件鉴定,不实行设计资格许可。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二章 设计单位与设计人员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应当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营业执照,取得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注册登记;
(二)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有与设计类别、级别相适应的技术法规、标准;
(四)有专门的设计工作机构和工作场所;
(五)有必要的设计装备和设计手段,具备利用计算机进行设计、计算、绘图的能力。计算机辅助设计和计算机出图率应当达到100%,具备在互联网上传递图样和文字所需的软件和硬件;对D级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计算机辅助设计和计算机出图率至少应当达到80%。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A级或C级压力容器设计单位,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一般不得少于10名。其中,根据所申请压力容器设计许可级别,持A级或C级资格的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应当分别不少于2人;
(二)D级压力容器设计单位,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一般不得少于5名。其中,D级资格的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不得少于2名;
(三)SAD级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持证分析设计(SAD)资格的压力容器设计人员一般不得少于4名。持分析设计(SAD)资格的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不得少于2名。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压力容器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并且保证有效运转。体系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手册
1.术语和缩写;
2.体系的适用范围;
3.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4.设计体系的组织机构;
5.各级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6.体系各质量要素和控制点及其相互关系的描述。
(二)至少应当建立下列设计管理规定:
1.各级设计人员岗位责任制;
2.设计审核人员对设计文件审核及建立审核记录的规定;
3.设计文件的标准化审查程序;
4.设计文件的编制、校核和审批程序;
5.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及信息反馈的规定;
6.设计文件的更改程序;
7.设计文件档案(含电子文档)管理规定;
8.设计资格印章的使用与管理规定。
9.各级设计人员的培训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C级设计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压力罐车(罐箱)的制造资格;申请SAD级设计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A级或C级设计资格。

    第十七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各级设计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计单位技术总负责人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应当设立主管压力容器设计工作的技术总负责人。
(二)设计单位应当设立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持《压力容器设计审批员资格证书》,并具有3年以上压力容器设计审核经历;
2.具有较全面的压力容器专业知识;
3.熟知压力容器有关法规、标准,并能正确运用、组织和指导各级设计人员正确贯彻执行;
4.熟知压力容器设计工作和国内外有关技术发展情况,具有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在关键技术问题上能做出正确决断;
5.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三)校核人员:
1.熟悉并能运用有关法规、标准,能指导相应类别设计人员的设计工作;
2.具有压力容器设计专业知识,熟悉应用计算机进行设计;
3.具有3年以上相应类别压力容器设计经历,有相应的压力容器设计成果并已投入制造、使用;
4.具有中级或以上技术职称。
(四)设计人员:
1.具有相应类别压力容器设计专业知识;
2.能较好地贯彻执行有关法规、标准;
3.能在审批人员指导下独立完成相应类别设计工作,并会使用计算机进行设计;
4.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技术职称。
(五)对SAD级设计人员的专项条件要求:
1.具有三年以上压力容器常规设计的经历;
2.具有压力容器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3.具有包括有限元法在内的应力分析专业知识;
4.能独立完成分析设计的相应设计、校核、审核工作,能使用计算机进行应力分析
计算,并能按照标准对分析结果进行评定;
5.具有中级或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不能申请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一)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
(二)咨询性公司、社会中介机构;
(三)各类技术检验或检测性质的单位;
第三章 设计许可程序

    第十九条   设计许可程序包括:申请与受理、试设计、鉴定评审、审批与发证。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条    申请A级、C级、SAD级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许可的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局提交《特种设备设计许可申请书》一式四份,并提交电子版本。申请D 级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特种设备设计许可申请书》一式四份,并提交电子版本。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负责受理的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负责受理的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书上签署受理或不受理意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许可申请经正式受理后,《特种设备设计许可申请书》一份由审批机关留存,一份交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一份由申请单位留存,一份由申请单位交所约请的鉴定评审机构。
第二节 试设计

    第二十三条   对所申请设计压力容器的类别、级别,申请单位没有相应设计经历的,应当先进行试设计。

    第二十四条   试设计文件应当覆盖所申请设计资格的级别、品种范围,并具有其代表性,每个级别试设计数量一般不少于两台。

    第二十五条   各级设计人员都应当参与相应的试设计工作。试设计应当在24个月内完成,逾期没有完成的,原受理失效。试设计文件不得用于制造。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在申请、试设计等许可程序及鉴定评审准备过程中,可以约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咨询、开展人员培训等。
第三节 鉴定评审

    第二十七条   已受理的申请单位,可约请鉴定评审机构进行压力容器设计许可评审。

    第二十八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检验规则》的要求从事鉴定评审工作。在收到鉴定评审约请和自查综合书面报告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评审工作计划安排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鉴定评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选派经鉴定评审人员考核合格的专业人员组成鉴定评审组,鉴定评审组一般不超过3人,其中具有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名。
评审人员应当与申请单位没有利害关系。在鉴定评审日期的7日前,评审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抄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条   鉴定评审内容包括:
(一)听取设计单位的基本概况介绍,核对《特种设备设计许可申请书》内容;
(二)核查在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注册登记的记录;
(三)审查设计工作机构、工作场所、设计手段和设计装备以及技术力量是否满足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四)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各项设计管理制度的制定、贯彻执行情况;
(五)核对各级设计人员资格、条件。考核、考察设计人员掌握相关法规、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对压力容器设计、校核人员的设计能力、水平进行考核、考察,检查其是否具备所申请设计压力容器许可级别的条件和能力。
(六)审查设计审核人员的设计文件审核记录制度是否建立,是否有效实施;
(七)审查试设计文件,对相关设计人员进行试设计文件答辩,检查实际设计水平和质量。

    第三十一条   根据鉴定评审情况,评审组应当做出书面鉴定评审报告,鉴定评审结论分为:
(一)具备条件:满足本规则第二章的条件要求;
(二)需要整改:基本满足本规则第二章的条件要求,但在少数条件方面存在一定差距,并且通过整改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不具备条件:不能满足本规则第二章第十二条所列基本条件,或所递交的申请材料、自查综合报告内容严重不实、有虚假行为的。
鉴定评审结论为需要整改或不具备条件的,鉴定评审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三十二条   鉴定评审结论为需要整改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报告(含相关见证材料)报鉴定评审机构和审批机关,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按不具备条件处理,由鉴定评审机构报审批机关。
第四节 审批与发证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在接到鉴定评审报告、整改报告(指鉴定评审结论为需要整改的)后,对其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经审核,认为鉴定评审工作存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或评审结论不合理的,审批机关可提出重新审查或确认审查,并暂停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四条   经审批合格的申请单位,由质检总局批准并颁发《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压力容器)》(格式见附件1)。

    第三十五条   申请单位在接到《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压力容器)》后,应当参照设计资格印章格式(见附件2)刻制'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并在所设计的压力容器图样(总图)加盖'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
第四章  换证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压力容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批机关受理后,邀请鉴定评审机关进行评审。具体程序按本规则第三章执行,不增加设计许可范围的换证申请单位不需要进行试设计。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的设计单位,可以向审批机关提出暂缓换证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暂缓期不超过1年。

    第三十七条   换证鉴定评审内容除本规则第三章第三十条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设计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和改进情况;
(二)核查有效期内压力容器设计文件清单(台帐)和设计文件档案的完整性、真实性,是否存在超范围设计;
(三)审查各级设计人员的培训情况;
(四)审查设计审核人员对设计文件的审核记录;
(五)审查设计回访工作和用户反馈意见处理情况;
(六)对设计、校核人员进行书面考试,并组织设计文件答辩,并检查实际设计水平和质量;
(七)审查设计资格印章的使用与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换证鉴定评审结论根据实际评审情况,按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原则进行评定。存在下列情况的设计单位评为不具备条件或暂缓换发许可证:
1.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压力容器设计;
2.因为设计质量问题和安全性能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3.涂改、转让、转借《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压力容器)》的。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对鉴定评审机构进行监管,并定期对其鉴定评审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发现鉴定评审机构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或没有严格按照本规则和现行法规、标准进行评审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停止其鉴定评审工作,直至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取消其鉴定评审机构资格。

    第四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设计文件质量负责,设计工作应当遵循现行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在《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压力容器)》的有效期和许可范围内从事压力容器设计;不得随意扩大设计范围。不得在外单位的设计文件上签字或加盖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
设计单位应当加强技术培训。积极为设计人员提供参加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开展的标准宣贯和业务培训等活动的条件;经常性地深入压力容器制造、安装、使用现场,结合生产实际需要,不断提高设计工作质量和各级设计人员的技术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期限不超过1年)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使用《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压力容器)》;逾期未改正或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吊销《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压力容器)》:
(一)设计文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和影响安全性能问题的;
(二)不再具备设计许可条件的;
(三)拒绝或逃避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的;

    第四十二条   对被吊销《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二年内不受理其任何范围的压力容器设计许可申请。对于负有相应责任的设计及设计审核人员,也应当做出相应处理,并由发证机构吊销其《压力容器分析设计人员资格证书》或《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证书》, 二年内不受理其考核申请。

    第四十三条   设计范围变更
拟增加设计许可范围的单位,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后提出申请,进行试设计和鉴定评审,具体要求按本规则第三章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单位名称、产权(所有制)、设计组织机构或单位地址等变更
(一)申请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见附件3)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包括改制的批准文件和变动前后在当地政府注册或登记的文件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有关质量管理体系、资源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
(二)审批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需要补充鉴定评审,并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鉴定评审的,由申请单位约请鉴定评审机构按本规则第三章相关要求进行补充鉴定评审或确认评审。补充鉴定评审内容应当针对变更项目进行简化,补充鉴定评审结论应当针对其变更申请项目。
(三)审批机关在接到变更申请、补充鉴定评审报告(指需要补充鉴定评审时)等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变更申请的审批。
变更后需要更换《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压力容器)》的,由发证部门换发新证;不需要更换《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压力容器)》的,由审批机关在《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一份返回申请单位,一份送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压力容器)》变更后,设计单位应当重新刻制设计资格印章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6年   月   日实施。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许可与管理规则》中压力容器部分同时废止。
附件1  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压力容器)(样式)
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压力容器)                                                                    编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经审查,批准你单位从事设计下列压力容器的设计:级别 品种范围 备注
审批机关:                   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年月日有效期至: 年月日
附件2:设计资格印章(格式)(略)
注:
(1)所示为'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字样;
(2)所示为设计单位技术总负责人姓名;
(3)所示为设计单位设计许可证编号;
(4)所示为设计单位设计许可证发证日期;
(5)所示为设计单位全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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