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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19 生效日期: 2003-09-19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川府函[2003]242号

  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是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要会同财政、经贸、物价等有关部门认真做好相关工作,促进排污者加强管理,减少污染,改善环境。 
  二、省级环保部门负责我省境内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集团)排放烟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等各类大气污染物的排污费,以及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四川石油管理局所属单位各项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区环保部门可依据市级环保部门的委托,负责委托权限范围内的排污费的征收工作。 
  县(市)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州级环保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排污费征收管理权限,根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我省排污费征收标准按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规定执行。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由省物价、财政、环保和经贸部门制定我省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 
  四、排污费收入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中央、省、市州(含县)比例分别为10%、15%、75%。各级征管及国库部门要按比例划分,就地分别解缴入库,其中省级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地方部分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五、各级排污费收入必须按照国务院令第369号的规定,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其中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环保部门另行制定。排污费收入实行财政专项预算管理以后,环保部门及其机构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按照《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财建[2003]48号)执行。 
  六、排污者应按省环保部门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定后,作为核算排污费的依据。我省的环境保护重点单位,应按照省环保部门的规定,在其排放口安装自动监控仪器对其污染物排放进行连续监控,其监控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量和核算排污费的依据。 
  七、省级、市(州)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排污费征收工作的稽查,对应征未征或少征排污费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稽查补缴的排污费按规定的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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