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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各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安全分级实施监察,其职责划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和煤矿的安全监察,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进行。”
三、第五十七条“……,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删去第五十九条。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人大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