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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修改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4-30 生效日期: 1999-04-30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

  根据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第五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现予公布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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