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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8-16 生效日期: 2001-08-16
发布部门: 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合政[2001]88号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统一部署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2001年8月至10月,在全市开展以公共娱乐、宾馆、饭店、商场、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为对象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活动。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专项治理工作负责,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切实搞好专项治理工作。 
  二、自即日起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法法规的规定,对照现行消防技术规范标准,自觉履行法定报审、报查等手续,消除火灾隐患。消防安全问题突出,安全没有保障的单位,应当自行停业整治。 
  三、凡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或经审核、验收、检查不合格的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在10月30日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经查验仍不合格的,将依法责令停止营业。 
  四、严禁在下列场所设置公共娱乐场所,已经设置的将依法予以取缔: 
  (一)建筑物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 
  (二)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等建筑物内; 
  (三)毗连重要仓库或危险品仓库; 
  (四)居民住宅楼内。 
  五、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加强火源、电器管理,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应急照明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配齐灭火器材,保持疏散通道畅通,营业时间必须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和检查;严禁将安全出口遮挡、上锁或堵塞,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严禁超员营业。 
  六、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保卫干部、自动消防设施操作工作人员、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和电工、电焊工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通过消防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七、广大公民应当积极参与专项治理活动,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应当立即劝阻、制止、举报和控告。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凡违反本通告者,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制度、秉公执法。对工作领导不力、执法不严、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将依法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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