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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劳动模范评选奖励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0-24 生效日期: 2002-01-01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
发布文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2001年10月1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奖励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和历年来荣获银川市市级、自治区(国家部、委)级、全国级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银川市评选市级劳动模范原则上五年选树一次。评选劳动模范应当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和各行各业的原则。 

    第四条   银川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的评选、上报、审核、管理工作。 
  财政、房产、卫生、劳动、公安、人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为本地区两个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以作为评选劳动模范的候选人。 
  (一)在企业发展生产,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计生、环保、新闻等事业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以及在增进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提合理化建议及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发明创造、技术协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苦、脏、累、险等平凡而艰苦的岗位上勤奋工作及其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七)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七条   评选推荐银川市劳动模范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候选人是职工的,由本单位工会组织,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是村民的经村委会讨论通过。 
  (二)在推荐的基础上,由县、区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核实、审议。 
  (三)市总工会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不含市级)的评选,经过上述三款程序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除命名时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外,还应在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条   职工劳动模范可按下列规定享受荣誉津贴。获得多次荣誉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只能享受一种荣誉津贴。 
  (一)获得全国级劳动模范,在职或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 
  (二)获得自治区(国家部、委)级劳动模范,在职或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60元; 
  (三)获得市劳动模范,在职或离退休后仍保持其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40元。 

    第十条   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按原资金供应渠道负责发放(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的劳动模范(含离退休的),应当在企业破产前,优先一次性拨付给全国级劳动模范5000元;自治区(国家部、委)级劳动模范4000元;银川市级劳动模范3000元。劳动模范享受一次性补助后,不再享受荣誉津贴,一次性补助经费列入企业清算费用中。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破产的企业,由同级财政分别按上述标准一次性拨付。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在住房方面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已参加房改的不再享受): 
  (一)对特困职工的劳动模范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可优先考虑;房租费可以适当减免。 
  (二)对购买经济实用住房的职工劳动模范可降低房价总额的5%(90平方米内)。 
  (三)对职工劳动模范月住房货币补贴系数,在原补贴系数的基础上提高1%。 
  以上三项不累计享受,只能享受一项。资金按原资金来源渠道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市总工会每两年组织劳动模范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体检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已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当对劳动模范个人医疗保险给予照顾,由所在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增加2%。资金来源按原资金来源渠道发放(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每年一次性发给个人。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在农村的配偶和18周岁以下的子女,可农转非入户本市。公安部门凭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证明及劳动模范证书给予办理入户,免交一切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在进行改制、重组、破产时应当对劳动模范进行妥善安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劳动模范上岗或再就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取消有关待遇。 
  (一)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以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者; 
  (三)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者; 
  (四)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者。 

    第十八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原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对被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命名机关收回荣誉证书、奖章。自取消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的管理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市级以上(包括市级)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具体负责。 
  (二)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模范档案,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 
  (三)各级工会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考核,定期向党委、政府和上级工会汇报劳动模范的思想、工作、学习情况。并及时报告劳动模范提升、调动、退休、处分和死亡等变动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必须持有关证件到银川市总工会复核确认,并发给《银川市劳动模范优待证》后,方可享受本办法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及市各有关部门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注重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使用。各单位应优先选送年龄在40岁以下在职劳动模范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在学习期间工资、学费由选送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会要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听取和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从外地调入本市的各级劳动模范,应携带劳动模范档案和有关证件到市总工会登记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待遇。劳动模范调离本市或逝世的,停止对其执行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0日发布的《银川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银川市人民政府 
2001年10月24日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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