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冀政函[2001]89号
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
河北省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才市场求职择业、招聘人才以及对人才市场的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才市场应当依法运行,遵循自主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人才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布局合理、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人才采取多种形式来我省工作或者服务。鼓励人才向国家、省重点加强或者优先发展的行(产)业和边远、贫困地区流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负责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依照规定办理人事档案管理等有关人事代理业务。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经费;
(三)有五名以上熟悉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相关业务知识的专职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人才中介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活动。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人才中介许可证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人才中介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得收费。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业务的,应当按照原申请成立的程序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发布人才供求信息和人才培训信息,提供人事政策和法律咨询;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用人推荐;
(三)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四)人才培训和人才智力开发;
(五)开展人才测评;
(六)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人才供求信息;
(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人才介绍;
(三)超越人才中介许可的业务范围;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批准成立文件以及有关材料;外省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提交本单位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跨省招聘人才的证明。
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聘人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公布招聘简章。招聘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聘岗位、专业、数量、条件、聘用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聘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维护被聘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聘简章和用人信息;
(二)招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
(三)聘用与原单位未解除合同的人员;
(四)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扣押各种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十八条 应聘人员应当如实向人才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本人身份、文化程度、职称、业绩等真实有效的证件、材料。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拟应聘到其他用人单位的人员,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提交辞职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所在单位应当于同意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予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的流动,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
(二)担负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技术或者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擅自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人才流动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为流动人员提供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人事仲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人才中介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二)涂改、出租、转借、转让人才中介许可证的,收回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立即停办,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逾期不改正的,吊销人才中介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五)提供虚假人才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为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人才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中介许可证;
(八)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人才介绍,未构成犯罪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人才中介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布虚假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招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作的,或者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的,责令清退、退还;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招聘、应聘或者中介服务活动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