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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市医疗改革三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2-27 生效日期: 2002-02-27
发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2002〕6号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昆明市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试行)》、《昆明市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自谋职业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等三个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系。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自2001年4月1日启动实施以来,根据市医保中心的统计,我市参保职工住院个人自付比例达30%(含自费项目)。鉴于目前参保人住院个人负担医疗费过高的情况,为减轻参保人的个人负担,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参保人住院期间发生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乙类药品个人先自付的比例由原15%降为10%。 
  二、参保人在门诊进行特殊检查,其费用可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范围按劳社部〔1999〕22号文件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意见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昆明市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落实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根据《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凡符合《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员,都可以享受昆明市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市直单位按照《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筹集的5%的公务员医疗补助金,4%作为公务员门诊医疗补助,划入个人账户;1%作为统筹使用,用于公务员住院医疗补助。 
  参加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参保第一年按一个月工资总额实行补助,全部划入个人账户。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四条   符合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在医疗保险统筹年度内因病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金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为: 
  1、在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内发生的由个人自付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金按在职职工30%、退休人员40%的比例给予补助。 
  2、在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重特病医疗统筹最高支付限额以内发生的由个人自付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金按在职职工50%,退休人员60%的比例给予补助。 
  3、超过重特病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金按在职职工95%,退休人员97.5%的比例给予补助。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和管理按《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但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2)条    

    第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专项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与《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昆明市城镇职工重特病统筹暂行办法》配套施行。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八条   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和离休干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昆明市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自谋职业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逐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与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从事自谋职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自谋职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依照《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来,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因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而与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从事自谋职业的下列人员(以下称自谋职业人员): 
  1、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后办理自谋职业手续的人员; 
  2、因企业兼并、破产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自谋职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可选择建立个人账户及建立统筹基金,也可选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 
  选择建立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的,门诊医疗费按《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本人自付; 
  选择只建立统筹基金的自谋职业人员,门诊医疗费用由本人自付。 

    第四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自谋职业人员,所需医疗保险费由本人缴纳。缴纳时间为每季首月1至10日,也可以分半年或全年一次性缴纳。 
  选择建立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以昆明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选择只建立统筹基金的,以昆明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 

    第五条   自谋职业人员参加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昆明市城镇职工重特病医疗统筹暂行规定》的规定参加昆明市城镇职工重特病医疗统筹,并享受相应待遇。缴费时间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时间一致。 

    第六条   自谋职业人员应当在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60天内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手续。原单位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办理接续手续,原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自谋职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未按规定时间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自谋职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自谋职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业务。 

    第九条   自谋职业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到户籍所在地地税部门开设的个人缴费窗口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自谋职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已满30年的(国有企业中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年限)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不足30年的,应当在办理退休之前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应当持有原单位出具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登记失业时领取的《云南省失业人员失业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谋职业人员是指与国有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从事私营、个体职业的人员。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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