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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4-08 生效日期: 2002-04-08
发布部门: 长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00二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十八条予以删除。 
  《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3年9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9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销售、加工、拍卖、寄卖、典当旧货及其他生产、生活性废旧物资的单位和个人,除须遵守本行业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沙市公安局是旧货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治安管理宣传、教育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二)检查旧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安全防范设施的配备、完好情况; 
  (三)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规定对经营旧货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 
  (四)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旧货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落实旧货治安管理制度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治安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从事旧货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治安条件: 
  (一)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场地和安全防范设施; 
  (二)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治保组织。 

    第六条   凡需从事旧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县(市)公安机关申报,经批准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 

    第七条   经营旧货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需停业、歇业、变更名称字号、营业地址、经营项目、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的,均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报告,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旧货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 
  (二)查验并登记经营相对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三)严格执行物品登记、入库、保管等制度; 
  (四)接受公安机关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和安全检查; 
  (五)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主动配合查处。 

    第九条   经营旧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装置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市政府公用设施和铁路、民航、公路、城市道路、矿山、供电、广播电视、通讯、水利、军用等金属性设备、设施、器材及其残破品; 
  (四)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五)淫秽物品; 
  (六)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文物及其他物品。 

    第十条   典当单位的“死当”物品,须经公安机关审查确认不属追缴的赃物后,方能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旧货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遵守国家法规政策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为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违法犯罪人员有功的; 
  (三)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及时扭送公安机关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证件查验、登记手续的; 
  (二)不执行物品登记、入库、保管等治安管理制度的; 
  (三)发现可疑人员或物品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申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二)转让、买卖、出租、转借《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 
  (三)明知是公安机关通报追查的物品而擅自处理的; 
  (四)收购本办法禁止收购的物品的; 
  (五)未经公安机关审查擅自处理“死当”物品的。 

    第十四条   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治安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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