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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4-18 生效日期: 2002-04-18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习近平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一条第(三)项。此外,对条款的序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1993年8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4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得到贯彻执行,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得到贯彻执行,规)得到贯彻执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机关依法对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依法进行监督。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每个公民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劳动监察。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教育、培训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行使劳动监察权: 
  (一)使用童工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招收、使用、培训劳动力法规规定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的; 
  (四)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置退役军人、妇女和残疾人就业法规规定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时间规定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工资分配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职工各种保险福利待遇、节假日待遇规定的; 
  (九)违反女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违反国家有关矿山、锅炉压力容器及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权。 
  专职劳动监察员从劳动行政部门中选任,兼职劳动监察员从企业、事业单位或工会组织中选聘;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劳动监察员相同。 
  劳动监察员由本级劳动行政部门聘任,报省劳动局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件和监察检查标志由省政府制定,省劳动局负责颁发。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作风正派、熟悉劳动管理工作和法律知识等条件。 
  劳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泄露在监察过程中得知的生产经营等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监督管理。不符合条件的劳动监察员应及时调离岗位;对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人员应及时收回其劳动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程序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帐目,询问有关人员。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刁难、干涉、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罚,劳动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劳动法规没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经营活动的行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经营活动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二)劳务中介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组织从事非法中介活动或出具虚假鉴定的; 
  (三)招用劳动力,在三个月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违反国家劳动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规定的; 
  (五)非法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非法阻挠、刁难、干涉、妨碍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或对劳动监察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对劳动监察机关及监察员的不当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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