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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3-13 生效日期: 1985-01-01
发布部门: 贵州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 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征范围,在城市、县城和农村开征。 
  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市,即贵阳市、六盘水市、遵义市、安顺市、都匀市和凯里市的市区。 
  县城:指各县(区、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区)。 
  农村:除上述市区县城以外,均属农村。 

    第三条   我省部分贫困县和少数民族自治县是否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确定。 
  对不属贫困县和少数民族自治县的贫困乡和老革命根据地,是否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凡缴纳产品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下同)、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缴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同时缴纳。 

    第六条   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城市市区:税率为百分之七; 
  县城:税率为百分之五; 
  农村:税率为百分之一。 

    第七条   《暂行条例》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实行批发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的批发单位(包括商业、工业,下同),都应在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代扣代交运输营业税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代扣运输营业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税务机关委托除上述单位以外的其它单位代征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的,也应在代征税款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集贸市场征收的产品税、营业税和临时经营税,在征税的同时,按集贸市场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九条   生产高税率产品的企业,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困难的,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可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第十条   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暂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修改、补充由省税务局负责。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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