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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7-25 生效日期: 2002-07-25
发布部门: 江苏省
发布文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社区居委会受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乡镇和社区居委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积极推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和规范化管理进程,加快信息网络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和彩票中奖;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七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六)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条   特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保障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单身生活的家庭、70岁以上(含70岁)老人和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其保障标准上浮10%。 
  (二)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1.5倍的,与父母共同生活、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残疾子女单独全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军转干部家庭,其中军转干部本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50%。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随着本市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鼓楼区、玄武区、白下区、建邺区、秦淮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及原大厂区、浦口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江宁区及溧水县、高淳县和原江浦县、六合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两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其中,鼓楼区、玄武区、白下区、建邺区、秦淮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及原大厂区、浦口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按6:4比例分担。江宁区及溧水县、高淳县和原江浦县、六合县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市级财政按季预拨各区财政最低生活保障金,区级财政按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十三条   各区县要保证将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切实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或者其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成立调查小组,对申请人所填报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出具调查报告,必要时进行群众评议。社区民警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工作。社区居委会提出初审意见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报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四)区、县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对象,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委会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后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身份证和户口本,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 

    第十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进行定期核查;对全额享受保障待遇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每年复审一次,其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半年复审一次;对其家庭人口及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如实通报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并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三)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条   社会各界、各行业、各部门要大力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活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的各个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市、区(县)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税收、水、电、煤气等方面的社会救助政策,鼓励和帮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逐步改善生活状况。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区、县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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