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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11-03 生效日期: 1987-11-03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为加强城市维护建设,根据目前我市的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将《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沈政发〔1985〕79号)第  条第二项的规定,调整为“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或郊区、县的镇以及较大工矿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五。”即《办法》中关于“暂不含后批准的十四个镇”的规定,停止执行。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我市建制镇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均按百分之五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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