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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10-16 生效日期: 1989-10-16
发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项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保障合法收费,保证经济体制改革和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国务院各部门及外埠驻冀单位)和个人,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而提供特定服务所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因提供劳务而收取的经营性收费。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指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经营性收费。系指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以服务为主,不以盈利为目的或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收费原则
 


    第五条   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六条   事业性收费坚持不以盈利为目的,应根据所提供服务的费用支出、受益程度和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本着补偿合理支出并考虑财政拨款和补贴情况分别加以确定。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应从严掌握,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开展业务活动的不得收费。确因社会、经济、技术管理需要而收费的,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必须有管理的事实,按照工本费收取。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八条   经营性收费、事业性收费、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分级管理。省及省以上收费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局、财政厅会同省业务主管部门制定颁发;省以下收费管理目录,由设区的市、县(区)物价、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颁发。


    第九条   经营性收费增设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属县(市、区)权限内的,由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同级物价部门审批,报设区的市市物价部门备案;设区的市权限内的,由设区的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批,报省物价局备案,省权限范围内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局审批,重要的收费需经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经营性收费中需要放开,实行市场调节的,按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商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上级物价部门审批,并报省物价局及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增设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一般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重要的收费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一些对人民生活影响不大、涉及面不广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河北省省以上收费管理分工目录》规定的范围,由设区的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批,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增设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一般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重要的收费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区域性的收费,严格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范围内收费项目的立项,由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报设区的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制订或调整收费标准由县(市、区)物价、财政部门审批,报设区的市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二)设区的市范围内收费项目的立项,由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制订或调整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批,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下级部门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上级物价、财政及业务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应征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同意或联合行文,否则,物价、财政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依据《河北省收费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第十六条   除有特殊规定者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河北省非经营性收费票据;经营性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经营性收费票据,否则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七条   事业性、行政性收费的收支,必须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属于预算外资金的,应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公民的监督。凡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或违法行为。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由物价,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外罚。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的;
  (二)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设收费项目的;
  (三)未按规定权限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没有按规定申领《河北省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五)涂改、转让、出租收费许可证的;
  (六)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而收费或涂改、伪造、转让收费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七)款规定者,由物价检查机关查处,其非法所得退还交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收缴财政,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物价监督检查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者,物价部门除按前条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分别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者,由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物价局、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地区”、“地”字样,并将“市”、“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者,物价部门除按前条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分别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者,由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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