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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地方所得税减免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2-22 生效日期: 1992-02-22
发布部门: 江西省税务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条,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统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所得税同时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所得税同时给予相同幅度的减免。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对下列企业给予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一)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举办的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科技开发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四)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水利业和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前款第(三)、(四)项所列企业,由各地(市)税务局会同同级经委、计委、经贸局商定,并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公布名单。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本规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以及减征期间,缴纳地方所得税仍有困难,要求继续给予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优惠的,应逐级上报省税务局审批。 

    第六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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