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4-27 生效日期: 1993-05-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加快首都社会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公寓、旅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以下统称旅店),均须按照本规定向住宿宾客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市、区(县)物价局负责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计征标准:
  (一)涉外宾馆、饭店,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1美元计征。
  (二)旅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1元人民币计征。
  (三)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2美元计征。

  第五条 旅店应在收取住宿宾客房费的同时,按规定的标准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旅店代征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不计入营业收入,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旅店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代征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所在区、县物价局,由市物价局汇缴市财政,专户存储。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使用。

  第七条 对不按规定代征并足额上缴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区、县物价局除责令其代征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金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区、县物价局可通知银行从其帐户中划拨。

  第八条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合同的境外旅游团队,仍按合同执行。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6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