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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保险公司:
现将《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会报告。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二章 最低偿付能力及管理
第三条 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一)本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
(二)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万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23%。
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加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减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加分保赔款支出,减摊回分保赔款,减追偿款收入。
对开业不满3年的保险公司,采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之和。
长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超过1年期(不包括1年期)的人身保险业务;短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为1年或1年期以内的寿险、健康险和意外险。
(一)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为下述两项之和:
1.一般寿险产品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4%和投资连结类产品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1%;
2.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3~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0.3%计算。
风险保额为有效保额减会计年度末责任准备金。
(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的计算采用本规定第 三条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再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分入财产保险业务及人身保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之和。
第六条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为会计年度末认可资产减认可负债的差额。
第七条保险公司认可资产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资产认可标准》的规定评估,认可资产为各项资产认可价值之和。
第八条保险公司认可负债按下列标准评估:
(一)财产保险公司认可负债中各项责任准备金和保户储金按中国保监会颁布的《财产保险公司各项责任准备金评估标准》的规定评估;
(二)人寿保险公司认可负债中各项责任准备金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评估;
(三)再保险公司认可负债中各项责任准备金根据分入业务种类分别按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评估;
(四)保险公司的其余负债按《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评估。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按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一会计年度末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计算说明。
中国保监会认为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报告不适当的,可以要求其修改。
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本规定最低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实际偿付能力达到最低偿付能力,并将有关整改措施和对策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条对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最低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该公司列为特别监管对象。受到特别监管的保险公司的下列事宜,需经中国保监会专项审核、批准、并可同时采取限制措施:
1.向股东支付红利或分红;
2.条款、费率;
3.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4.固定资产购置计划;
5.费用支出;
6.资金运用;
7.涉及业务经营决策的董事会会议或总经理室会议召开后2个工作日内将会议纪要报中国保监会。
(二)责令保险公司采取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停止开展新业务、停止部分业务、增资扩股、调整资产结构等方式改善其偿付能力状况。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章 财产保险公司监管指标
第十一条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监管指标:
(一) 保费收入增长率=(本年保费收入-上年保费收入)÷上年保费收入×100%对开业3年以上的公司,指标值正常范围为-33%~33%;对开业不足3年的公司,指标值正常范围为。>-10%;
(二)自留保费规模率=本年自留保费÷(实收资本金+公积金)×100%其中:自留保费=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分保费支出指标值正常范围为≤400%。
(三)应收保费率=本年应收保费÷本年保费收入×100%其中:本年应收保费为账龄1年以内的应收保费。
指标值正常范围为<8%。
(四)综合费用率=综合费用÷(本年自留保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长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100%
其中:综合费用=营业费用+手续费支出+分保费用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保险保障基金+佣金支出-摊回分保费用
对开业3年以上的公司,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35%;对开业不足3年的公司,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50%。
(五)综合赔付率=综合赔款支出÷(本年自留保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长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100%其中:综合赔款支出=本年赔款支出+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赔款支出-摊回分保赔款-追偿款收入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65%。
(六)保险业务成本率=综合费用率+综合赔付率对开业3年以上的公司,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0%;对开业不足3年的公司,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10%。
第十二条财产保险公司财务监管指标:
(一)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75%。
(二)固定资产比率=固定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100%其中:固定资产总额为期末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余额之和。
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50%。
(三)所有者权益增长率=(本年末所有者权益-上年末所有者权益)÷上年末所有者权益×100%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0%。使用本指标时,除正常利润分配以外引起所有者权益变动的应作特别说明。
(四)不良资产风险率=年末不良资产余额÷年末所有者权益×100%其中:不良资产余额为中国保监会监管报表中不良资产状况表的年末不良资产余额。
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2%。
第十三条财产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指标:资金运用收益率=资金运用净收益÷平均资金运用额×100%其中:资金运用净收益=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平均资金运用额为当年每月资金运用余额的移动平均数。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3%。
第四章 人寿保险公司监管指标
第十四条人寿保险公司业务监管指标:
(一)保费收入增长率
1.长期险保费收入增长率=(本年长期险保费收入-上年长期险保费收入)÷上年长期险保费收入×100%指标值正常范围为-10%~50%。
本指标用于开业3年以上的公司。
2.短期险保费收入增长率=(本年短期险保费收入-上年短期险保费收入)÷上年短期检保费收入)×100%指标值正常范围为-33%~33%。
(二)险种组合变化率=所有单类险种保费收入变化率绝对值之和÷险种种类×100%单类险种保费收入变化率绝对值=∣本年单类险种保费收入÷本年总保费收入-上年单类险种保费收入÷上年总保费收入∣其中:单类险种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年金险、长期健康险、短期险(1年及1年期以内的意外险和健康险)六类。
指标值正常范围为<8%。
(三)短期险赔付率=(本年短期险赔款支出-期初未决赔款准备金+期末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赔款支出-摊回分保赔款)÷(期初未到期准备金+本年短期险保费收入-期末未到期准备金+本年短期险再保险保费收入-本年短期险再保险费支出)×100%指标值正常范围为<65%。
第十五条人寿保险公司财务监管指标:
(一)所有者权益增长率=(本年末所有者权益-上年末所有者权益)÷上年末所有者权益×100%指标值正常范围为-10%~50%。
使用本指标时,除正常利润分配以外引起所有者权益变动的应作特别说明。
(二)不良资产风险率=年末不良资产余额÷年末所有者权益×100%其中:年末不良资产余额指保险监管报表中不良资产状况表的年末不良资产余额。
指标值正常范围为<12%。
(三)固定资产比率=固定资产÷所有者权益×100%其中:固定资产为期末固定资产值与在建工程余额之和。
指标值正常范围为≤50%。
第十六条人寿保险公司信用监管指标:退保率=本年退保金支出÷(年初长期险责任准备金+本年长期险保费收入)×100%指标值正常范围为<5%
本指标适用于长期险业务。
第十七条人寿保险公司投资收益监管指标:资金收益充足率=[总资产收益率÷(本年末长期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本年末总资产)] ÷有效寿险及长期健康险业务加权平均预定利率
1. 总资产收益率=资金运用净收益÷(上年末总资产+本年末总资产)/2其中:资金运用净收益=利息收入+投资收益。
2.有效寿险及长期健康险业务加权平均预定利率=∑(各种预定利率×对应权数)其中:权数=不同预定利率的长期险业务应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总额有关数据取自人身保险业务精算统计明细表(有效保单)表A4。
指标值正常范围为≥1。
第五章 监管指标的使用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监管指标采用综合评分制,与最低偿付能力标准配套使用(使用说明按《财产保险公司临管指标使用说明》和《人寿保险公司监管指标使用说明》执行)。最低偿付能力为衡量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核心指标,监管指标用于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中应重点关注的事项进行监测、分析。
第十九条监管指标综合评分满分为100分,每年考核一次。
保险公司综合分数在85分以上(含85分)的,中国保监会可认为其经营正常;总分在85分以下、60分以上(含60分)的,中国保监会将对其关注,该公司应提交报告,对超出正常范围指标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方案;总分在60分以下的,中国保监会将对其进行重点关注,可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必要时对该公司经营活动予以限制。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开始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1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