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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17 生效日期: 2003-03-17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陕政办发[2003]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经贸委、省国防科工委、省公安厅、省安全监管局、省供销社《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意见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2]5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自《通知》发布之日起,由省国防科工委负责将硝酸铵、氯酸钾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其销售、购买和使用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禁止将硝酸铵作为化肥销售。禁止使用氯酸钾配制烟火剂生产烟花爆竹。同时,暂停进口硝酸铵、氯酸钾。生产硝酸铵化肥的生产厂(点)在没有落实农用硝酸铵改性措施前,一律暂停生产。今后不再批准设立新的硝酸铵化肥生产厂(点),硝酸铵只允许销售给民爆器材定点生产企业和制药、制冷剂等生产企业及有关的教学、科研单位。氯酸钾只允许销售给制药、印染等企业及有关的教学、科研单位。 
  二、严禁将硝酸铵、氯酸钾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个人和其他单位。购买硝酸铵、氯酸钾必须经所在地省级或设区市人民政府民爆器材生产流通主管部门批准(民用炸药定点生产企业仍可实行购销合同鉴证做法),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硝酸铵、氯酸钾的生产、经营企业出售硝酸铵、氯酸钾,必须收验《爆炸物品购买证》或者经过鉴证的购销合同,严格按照购买证或者经过鉴证的购销合同上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对无证或者将硝酸铵、氯酸钾销售给个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没收涉案硝酸铵、氯酸钾,并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工业用硝酸铵的销售、购买、使用,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购买、使用管理制度,并办理相关手续。所有硝酸铵的销售网点,立即停止销售非改性的农用硝酸铵和工业用硝酸铵。省供销社应将全系统库存的仍可用于工业炸药生产的农用硝酸铵和工业用硝酸铵登记造册,于2003年6月底前移交省国防科工委。在省国防科工委和当地政府的统一协调下,进行有偿转让。超出接收能力部分和无法用于工业炸药生产的硝酸铵应当在当地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使用或销毁。 
  四、为了保证我省各类硝酸铵使用单位生产、科研和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确保硝酸铵的销售、购买和使用环节的安全,省内工业炸药生产企业和年用量20吨以上单位所需硝酸铵,由省国防科工委统一组织供需双方直接订货。原经营工业硝酸铵的企业,其资质重新认定后,也可以经营硝酸铵并参加订货活动;年需求量在20吨以下者,由民爆器材经营企业供货;原向省外供货的硝酸铵经营企业,其资质须经重新认定。经营企业订购并销往外省的硝酸铵,需持与外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需经对方省级民爆器材主管部门鉴章,且订、供货数量相等)办理有关手续。年使用硝酸铵在20吨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于2003年6月底前向省国防科工委报送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准的相关材料备案。 
  五、由省乡企局、省供销社负责组织对全省范围内氯酸钾的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情况,以及生产和销售含氯酸钾烟花爆竹企业生产和库存情况进行全面摸底,并对现有的库存氯酸钾进行封存。由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提交使用或销售计划,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备案,并按公安机关批准的数量使用或销售。自2003年4月1日起,禁止生产和销售含氯酸钾的烟花爆竹。届时销售不完的,一律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进行销毁。 
  六、民爆器材经营企业立即停止销售未编码打号的雷管,对没有编码打号的雷管不得出厂。对库存的未编码打号雷管,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不得销售、使用。有条件补号的可以补号后销售、使用;没有条件补号的,要有组织地予以销毁。对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上述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未编码打号的雷管,由公安机关依照《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由省国防科工委、省公安厅、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共同制定全省规范统一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管理制度,下发各市、县、区公安机关和民爆物品的生产、流通、使用单位执行,并逐步在全省实施民用爆破器材的销售、购买、使用联网监控。 
 
 
省经贸委 
省国防科工委 
省公安厅 
省安全监管局 
省供销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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