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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12-12 生效日期: 1996-12-12
发布部门: 汕头市政府
发布文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收费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用特区公共场地设置路牌、灯箱、霓虹灯、招牌、招贴、电子显示牌(屏)、橱窗等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地,是指由政府财政投资的城市道路、城市公共建筑物(包括人行天桥、候车亭、路灯、跨道路龙门架等)和其他公共场地及其空间。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特区范围内占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并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市物价局具体负责特区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需占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当事人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律、行政法规及特区法规、规章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接到申请15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的,予以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向当事人收取户外广告场地占用费。 
  当事人应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户外广告。 
  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公共场地户外广告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五条 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凭物价部门核发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收费,并采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擅自收取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 
  第六条 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按广告实体立面面积分地段、分类型按日计费并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不超过广告费的30%。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七条 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户外广告并按规定交纳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的,不须再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但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并经依法批准的,应向市城建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八条 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全部上缴市财政,其中除总收入的10%作为管理业务费(市工商部门占4%,市城建、公安交警、城管部门各占2%)、1.5%作为物价部门的年审业务费由市财政局核拔外,其余部分全部用于城市建设。 
  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对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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