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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2-06 生效日期: 1998-12-06
发布部门: 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决定》(鄂发〔1995〕4号)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的通知》(鄂政发〔1997〕25号)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快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征地方教育发展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征地方教育发展费,是贯彻国务院国发〔1994〕39号,落实省委、省人民政府鄂发〔1995〕4号文件精神,实施“科教兴鄂”战略,增加教育投入的重要举措,也是规范教育收费行为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统一思想,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 
  二、凡在本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包括中央、省级在汉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均有缴纳地方教育发展费的义务,必须按规定缴纳。 
  行政事业单位有经营收入的,也应按其收入缴纳。 
  三、地方教育发展费由市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四、地方教育发展费以生产经营单位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收入额为计征依据,其计征办法是: 
  (一)商业批发业务,按商品进销差价计算缴纳,兼营批零业务的,应按批发、零售经营收入分别进行核算,不分别核算或分别核算不清的,按零售业务依经营收入全额计算缴纳。 
  (二)运输企业的联运业务,按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转运企业运费后的余额和从联动企业分得转运收入额合并计算缴纳。 
  (三)建筑业的转包业务,按总承包人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缴纳。 
  (四)金融企业经营一般贷款业务,按利息收入全额计算缴纳;经营转贷外汇业务,即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的,按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计算缴纳。 
  (五)外汇、金银、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按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计算缴纳。 
  (六)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地方教育发展费征收率为生产经营额的千分之一。应缴地方教育发展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缴地方教育发展费=生产经营收入额×征收率 
  应缴地方教育发展费以人民币计算。缴纳人以外汇结算生产、经营收入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人民币计算。 
  六、地方教育发展费减征或免征的范围与规定。 
  (一)免征范围: 
  1、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收入,家禽、牲禽、水生动物的配种及疾病防治收入。 
  2、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事业收入。 
  3、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书画院、文物保护单位举办非商业性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及门票收入。 
  (二)因遭受自然灾难或重大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缴纳地方教育发展费有特殊困难的,可由缴纳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审批,给予定期或定额的减征或免征照顾。 
  (三)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减征或免征项目。 
  (四)缴纳人兼有免征、减征收入的,应当单独核算收入额;未单独核算收入额的,不得免征、减征。 
  七、地方教育发展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为缴纳人收讫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收入款凭据的当天。缴纳地点,除另有规定者外,由缴纳人向其机械所在地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地方教育发展费应当按期缴纳,缴纳期限由市地方税务局核定。 
  八、地方教育发展费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代征手续费由市地方税务局按实际征收额的5%提取。 
  九、征收的地方教育发展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全额用于发展教育事业。该费的使用由教育部门提出使用方案,商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挤占与挪用。 
  十、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后,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类学校不得以任何名目乱收费、乱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十一、在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中,各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应积极支持与配合,所遇到的问题由市地方税务局商市教委、市财政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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