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保监函[2002]154号
石家庄保监办:
《关于请求对我办建议修改<河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草案)工作予以指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办在《关于对<河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草案)>第四条将“保险理赔物”列举为“涉案财物”之异议的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并补充如下意见:
一、《条例》规定了“涉案财物”的强制鉴定制度,其中“涉案财物”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在实施司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和仲裁过程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物和无形资产,范围过于宽泛,与全国通行的相关司法制度相悖。
根据全国通行的相关司法制度,对于刑事案件的鉴定工作,司法机关采取的是一种指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也规定:“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然而,对于民事案件的鉴定工作,却实行的是一种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再予指定的制度,最高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二、《条例》第四条将“需要确定价格或者损失的保险理赔物”列为“涉案物品”,与《保险法》的有关精神相悖。《保险法》第 一百二十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因此,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算,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双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条例》要求对保险理赔物进行强制鉴定的规定,限制了《保险法》赋予保险双方的民事权利。
请你办及时向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汇报,并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