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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禁毒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8-23 生效日期: 2003-10-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
发布文号:
   
    
 
  (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和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必要的经费支出。禁毒经费专款专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的禁毒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开展强制戒毒工作。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职责,依法惩治毒品犯罪。 
  卫生、工商、海关、交通、民航、铁路、食品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金融、信息产业、农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开展禁毒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按各自职能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列入法制教育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禁毒教育。 

    第七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有功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吸、戒毒 
 

    第八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强迫、引诱、欺骗、教唆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以任何方式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金、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从事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旅馆、房屋租赁、交通运输等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毒的法律规定,发现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从事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   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其监护人应当制止。学校发生学生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其监护人、所在学校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强迫、引诱、欺骗、教唆或者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条   在下列岗位工作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调整其工作岗位: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 
  (二)高空作业; 
  (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 
  (四)剧毒物品,电力、煤气、石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 
  (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 
  (六)从事涉及国家机密工作; 
  (七)其他对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依法实行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对经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送劳动教养场所强制戒毒。家庭应当督促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强制戒毒所戒毒。 

    第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其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戒毒所编制预算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补助; 
  (一)戒毒人员为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取得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的; 
  (二)戒毒人员为农村居民,家庭经济困难,取得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的。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十四周岁以下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其他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向其本人或其家属或其监护人发出限期戒毒通知书,并由其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限期戒毒期满后,应当每半年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进行尿样检测。连续3年尿样检测正常的,停止尿样检测。 

    第十五条   戒毒出所或者限期戒毒期满的人员所在单位、亲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和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帮助、教育和监督工作,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六条   戒毒场所对戒毒人员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的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登记在册吸毒人员较多的市、县应当建立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所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强制戒毒办法》以及《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强制戒毒所可以接收自愿戒毒人员,但应当同强制戒毒人员分开管理。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戒毒康复治疗机构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不得对戒毒药品和治疗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章 禁贩禁种 
 

    第十九条   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毒品。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含籽、壳、叶脂、苗)。 

    第二十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禁止威胁、欺骗、强迫前款所列有关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铲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叶脂、苗)、大麻籽(苗)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四章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材料制造毒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品种、数量、流向等)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 

    第二十五条   新设立生产、经营国家规定属于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   购买使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购用证明。购买后不得擅自出售和转让;确需调剂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   仓储、运输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查验委托单位的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委托单位不能提供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仓储单位不得承储,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购买使用、仓储、运输国家规定的其他易制毒化学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品名、数量、包装、运输工具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数量较小,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数最较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及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处以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二款、第 条第二款、第 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十条第一款、第 二十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查获的毒品、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使用的财物及非法所得,一律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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