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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工业部技术转让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1-11-13 生效日期: 1981-11-13
发布部门: 冶金工业部
发布文号: (81)冶科字第2277号

    一、 为促使科技成果迅速得到应用和推广,提高我国冶金工业技术水平,更好地为发展国民经济服务,根据国务院指示的技术转让原则和财政部、国家科委(81)财企字第300号文件《关于有偿转让技术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二、 有偿转让技术范围包括科研单位、企业单位取得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及技术革新成果。这些成果必须是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能应用于生产。不属这个范围的技术应无偿交流、推广。
  国家出资从外国引进的技术及出国考察取得的技术,不属有偿转让的范围,应按主管部门的计划安排,无偿地推广应用。使用单位只支付资料工本费。

  三、 有偿转让技术,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合同双方通过协商,规定转让的技术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实施办法、费用支付方式和经济损失赔偿等双方必须遵守的条款。并应将合同副本抄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备。
  出让方的权利与义务:
  1.保证受让方实施受让的技术,并达到预期的效果;
  2.有权向受让方收取转让费;
  3.保证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
  受让方的权利与义务:
  1.有权实施受让技术,并按合同规定向出让方支付转让费;
  2.不得把受让技术转让给第三方,不得要求独占;
  3.保证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

  四、 技术转让费的标准,应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政策、技术的复杂程度、可能取得经济效果的大小,本着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在合同中确定。
  转让费的支付,可以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支付或分期支付;也可以根据转让技术在一定期间取得的经济效益,按一定的比例付给出让方。具体方式和数额、比例,在合同中载明,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转让费的20~30%作为入门费。

  五、 凡需要出让方派人到工程现场进行技术服务和为受让方培训人员时,由受让方支付技术服务费和培训费,双方应签订协议,或在转让合同中载明。

  六、 按财政部、国家科委的规定,受让方支付一次性转让费,在企业管理费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按受让方利润一定比例分成的,由受让方在采用新技术所增加的利润中支付。

  七、 转让收入的支配,按财政部、国家科委的规定执行。部直属各事业单位,仍按现行收入留成上交办法办理。

  八、 几个单位合作取得的科技成果,由主要研究单位负责转让。参加单位可分享转让收入。
  企业出资委托科研单位进行试验研究取得的科技成果,由委托单位出面转让,科研单位可分享转让收入。

  九、 冶金系统科研单位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实行技术转让,必须按隶属关系向主管单位登记。部直属单位由出让方向部科技办公室登记。地方所属单位,向省、市、自治区冶金局或其指定的单位登记。发生纠纷时,由主管单位负调解、仲裁。发现盲目建设时,进行行政干预。

  十、 反对技术垄断和封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技术,违背国家利益。一旦发生这种情况,上级主管单位和部门应直接干予,直至强制转让。

  十一、 对外严格保守技术秘密。向外国或国内的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转让技术,须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科委审批。

  十二、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与国家法律、法令及上级机关的规定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令及上级机关的规定执行。
198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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