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宁党办[2003]47号
各市、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
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区管国有企业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区管国有企业经理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
设董事会的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
未设董事会的企业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
经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批准列入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任人唯贤、德才兼备;
(二)群众公认、注重实绩;
(三)党管干部和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
(四)组织选拔与引入市场机制、公开向社会招聘相结合;
(五)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六)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第四条 企业党委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工会主席是党员的可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进入党委会;党委书记和董事长可以兼任,董事长、总经理原则上分设;决策层和经营层分开,除总经理可以进入董事会外,经理层其他成员一般不进入董事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国资委)监管的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分别由自治区党委、党委组织部和国资委党委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包括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和党委,负责对所属的独资企业的领导人员和所投资的控(参)股企业的产权代表进行管理。
第七条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正确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
(二)负责企业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
(三)负责企业领导人员的选拔、任用、考核、监督、奖惩、培训等;
(四)负责企业领导人员后备人才队伍建设。
第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和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章 任期、职数
第九条 实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制。设立董事会的企业,董事会任期按《公司法》执行,每届任期三年。经理层任期由董事会确定;未设董事会的企业,经理每届任期三年;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的任期分别按《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期届满需要连任的,应当重新履行任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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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实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目标责任制。由自治区国资委确定企业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并与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签定任期目标责任书。
第十一条 企业党委委员职数一般为5-13人,其中投书记I人,副书记、纪委书记1-3人,董事会职数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不设董事会的企业,经理班子职数一般为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2-6入;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经理层职数由董事会提出,报自治区国资委党委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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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企业领导人员的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根据工作需要可适当放宽。
第四章 选拔任用
第十三条 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具有搞好国有企业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经营管理能力强,熟悉业务,系统掌握现代金融、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识,能够根据市场变化作出科学决策;
(三)坚持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认真调查研究,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正确行使权力,依法办事,廉洁自律,以身作则,做到自重、自省、自签、自励,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五)作风民主,有全局观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善于团结同志,能够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合作共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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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提拔提任企业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具有三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担任大型企业主要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三)担任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等主要领导职务的,一般应有同级副职两年或下一级正职三年以上工作经历;担任副职的,一般应有下一级正职两年和副职三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应当经过有关培训机构培训;
(五)身体健康;
(六)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特别优秀的中青年经营管理人员可以破格选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可由招聘单位参照上述规定提出任职资格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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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一般应当从后备干部中选拔。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领导职务: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予清偿;
(六)法律法规、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
违反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十七条 选拔任用企业领导人员可实行组织推荐、群众举荐、市场评荐、个人自荐;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和岗位要求,可采用民主选举、竞争上岗和市场招聘等方式。
第十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不再套用党政机关的行政级别,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企业领导人员原有的行政级别保留在本人档案,相应待遇按所在岗位确定;新任企业领导人员不再确定行政级别,任职期间按所在岗位享受相应待遇;调入党政机关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本人业绩表现及原行政级别作为确定新职位的参考;从行政事业单位调入企业任职的,原行政级别保留在本人档案,其待遇按新岗位确定;企业领导人员退休后,属于保留原行政级别的,按原行政级别享受待遇,新任的控办理退休手续时所在岗位确定。
第十九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拔任用程序:
(一)自治区党委管理主要领导人员的企业的董事长.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提名、组织考察,自治区国贸委党委派人参加,征求自治区国贸委党委意见后报自治区党委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任命。
自治区党委管理主要领导人员的企业的副董事长,由自治区国资委党委提名考察,征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意见后,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审批,国资委任命。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国资委党委管理领导班子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分别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国资委党委考察、审批、任命。
(二)自治区党委管理主要领导人员和自治区国资委党委管理领导班子的企业董事会其他成员,由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审批,自治区国资委委派。
第二十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的选拔任用程序:
(一)自治区党委管理主要领导人员的不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提名、组织考察,自治区国资委党委派人参加,征求自治区国资委党委意见后报自治区党委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任命。经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同意,副总经理由总经理商企业党委提名,自治区国资委党委考察,征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意见后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审批,自治区国资委任命;自治区党委管理主要领导人员的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经自治区党委同意,由董事长商企业党委提名,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组织考察,自治区国贸委党委派人参加,征求自治区国资委党委意见后报自治区党委审批,董事会聘任。经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同意,副总经理由总经理商企业党委、董事会提名,自治区国资委党委考察,征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意见后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审批,董事会聘任。
(二)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国资委党委管理领导班子的不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分别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国资委党委考察、审批、任命。副总经理按领导班子管理体制,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或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同意,由总经理商企业党委提名,分别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国资委党委考察、审批、任命;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国贸委党委管理领导班子的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接领导班子管理体制,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或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同意,由董事长商企业党委提名,分别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国资委党委考察、审批,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按领导班子管理体制,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或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同意,由总经理商企业党委、董事会提名,分别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国资委党委考察、审批,董事会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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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的选拔任用程序:
(一)自治区党委管理主要领导人员的企业的党委书记,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提名、组织考察,自治区国资委党委派人参加,征求自治区国贸委党委意见后报自治区党委审批。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国资委党委管理领导班子的企业的党委书记,分别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国资委党委考察、审批。
(二)自治区党委管理主要领导人员的企业的副书记、纪委书记,经自治区国贸委党委同意,由企业党委提名,自治区国资委党委考察,征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意见后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审批。纪委书记人选,要事先征求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意见。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国资委党委管理领导班子的企业的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按领导班子管理体制,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或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同意,由企业党委提名,分别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国贸委党委考察、审批。
换届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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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党委管理主要领导人员和自治区国资委党委管理领导班子的企业的工会主席,经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同意,由企业党委提出人选,征求上级工会意见,自治区国贸委党委考察、审批,按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管理领导班子的企业的工会主席,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同意,由企业党委提出人选,征求上级工会意见,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考察、审批,按规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任用企业领导人员必须经过组织考察。考察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企业领导人员考察预告;
(二)进行民主测评或民主推荐;
(三)通过个别谈话、实地调查、查阅有关资料、走访等方式,广泛了解情况;
(四)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所在企业的主要领导交换意见;
(五)考察组提出意见和建议,形成书面考察材料;
(六)派出考察组的机构领导班子听取考察组汇报,作出任免决定或提出意见和建议。
经考察,如发现考察对象存在不宜担任拟任职务的问题时,提名者应重新提出人选。
实行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前公示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经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批准,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可以实行内部竞争上岗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一般程序是;(一)公布职位;(二)公开报名;(三)资格审查;(四)考试答辩;(五)组织考察;(六)决定聘用。
对竞争上岗、公开招聘者,实行一年的试用期。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考核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负责组织,考核非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由自治区国贸委党委负责组织。坚持德才素质考核与经营业绩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原则,以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二十六条 建立企业领导人员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考核企业领导人员的基本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情况;
(二)资产保值增值和经营管理情况;
(三)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四)勤奋敬业、廉洁自律情况。
根据企业领导人员不同岗位职责的要求,考核内容应该有所侧重。实行授权经营的,以所签订的资产经营责任书的各项指标作为考核的重点。逐步制定一套科学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十八条 任期届满考核企业领导人员的主要程序:
(一)组成考核组,拟定考核方案,发出考核预告;
(二)由审计机构对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提出审计报告;
(三)召开述职会议,听取企业领导人员述职,进行民主评议和民主测评;
(四)考核组通过多种方式了解情况,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听取考核情况汇报;
(六)考核组在考核后一个月内反馈考核意见;
(七)企业领导班子召开专题会议,提出整改措施。
年度考核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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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根据考核结果,对企业领导人员作出评价,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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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薪酬 奖励
第三十条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分配原则,建立有利于留住人才和人尽其才的企业领导人员分配机制,使其薪酬与责任、贡献相符合。
第三十一条 经自治区国资委批准,对企业领导人员可以实行年薪制、持有股权、期权等分配方式。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领导人员不得从企业领取其他报酬。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在所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兼职的,不得从兼职单位领取其他报酬。
第三十三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的奖励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与企业经营业绩挂钩;
(二)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
(三)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四)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对企业领导人员进行奖励;
(一)企业经济效益显著;
(二)超额完成当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或扭亏指标;
(三)企业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成绩突出;
(四)做出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对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和不设董事会的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奖励,由自治区国资委会同有关方面作出决定或提出建议;对设董事会的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奖励由董事会作出决定或提出建议。
授予省级荣誉称号或国家级荣誉称号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的激励可以采用奖励现金、实物、授予荣誉称号等形式。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奖励的机构或部门应当及时撤销有关人员的奖励,并视情节给予一定的处罚:
(一)虚报、伪造经营业绩;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重要情况;
(三)违反申报、审批程序;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撤销奖励的。
第七章 监督 惩戒
第三十八条 加强和完善企业领导人员的监督机制,实行党内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和监事会监督相结合。
监事会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财务活动及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三十九条 企业领导人员应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企业总经理)在企业重大问题决策前,应听取企业党委的意见,重大决策执行和调整情况应及时向企业党委通报。
第四十条 建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和离任时,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一条 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加强民主监督。坚持和完善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制度;发挥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企业民主管理和监督中的作用;企业进行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决策、制定重要规章制度和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 逐步推行财务总监委派制度。
第四十三条 企业领导人员的个人重大事项应向企业党委和领导人员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 企业职工对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上级有关机构或部门检举,有关机构或部门应当认真受理、查处。
第四十五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的处罚,应坚持处罚有据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区别责任大小、情节轻重、责任连带关系给予处罚:
(一)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完成资产经营责任目标;
(二)因决策失误,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亏损或国有资产流失;
(四)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和行为牟取暴利;
(六)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处罚分为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经济处罚包括取消或追回奖金、扣发效益工资、核减年薪、抵扣股权和风险抵押金等。实施经济处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供其基本生活保障。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按有关规定办理。
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四十七条 处罚企业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审批。企业领导人员对处罚有异议的,可向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申诉。
第八章 培训 交流 回避
第四十八条 培训企业领导人员以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为目的,坚持脱产培训与在职培训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 企业领导人员每年应参加不少于一个月的培训。培训期间的考试、考核结果记入本人档案,作为选拔任用企业领导人员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十条 逐步推行企业经营管理者职业资格认证制度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五十一条 采取多种措施对优秀年轻后备人才进行培养。坚持各用结合,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二条 企业领导人员的交流,坚持有利于实现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利于企业长远发展的原则,合理、有序地进行。
第五十三条 企业领导人员的交流,可以跨岗位、跨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进行。
第五十四条 实行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制度。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一)职务回避。有上列亲属关系,在同一企业不得担任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企业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购销工作。
(二)事务回避。企业领导人员履行职责时,涉及与本人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如考核、任免、调动、奖惩、用工、技术职称评定等,应当回避。
(三)商务回避。凡在重大项目的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资金的担保、借贷,企业的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涉及到企业领导人员的上列亲属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九章 免职 辞职
第五十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去、解聘其职务:
(一)经考核确认不胜任现职工作;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半年以上的;
(三)因企业重组、兼并、破产失去职位;
(四)因犯有错误不宜继续担任所任职务;
(五)因工作岗位变动或退休;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免去、解聘职务的。
第五十六条 辞职分为自动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因个人原因不愿或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可以自动辞职。违反法律法规、未能正常履行职责,可能或者已经影响企业形象、造成企业一定经济损失的,要引咎辞职。因犯有错误或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善而应承担领导责任,且不属于免职范围或者不构成撤职处分的,要责令辞职。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
第五十七条 企业领导人员提出辞职,未经批准,不得离职。擅离职守的,给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国资委党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可参照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决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区管国有企业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区区管国有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对董事会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区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不简称公司)。
第三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应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要维护出资人权益,对出资方负责。
第二章 董事会的组成
第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为3-9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3-13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5-19人。董事会成员一般应包括以下人员:
(一)国有股权代表或股东代表;
(二)有关方面的专家;
(三)职工代表。
第五条 决策层和经营层分开,除总经理可以进入董事会外,经理班子其他成员一般不进入董事会,已进入董事会的要逐步退出。
第六条 董事会中代表国有股权的董事,由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审批,自治区国贸委依法委派或更换。董事会中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经自治区国贸委确认。
第七条 董事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时,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八条 董事的任职条件:
(一)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切实维护出资者权益;
(三)具有与担任董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经验,能有效地履行职责;
(四)遵章守纪,廉洁奉公,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成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团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本公司监事;
(七)直系血亲、姻亲中有人在本公司担任董事、监事、经理和财务总监或财务负责人等重要职务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担任董事的。
第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外派专职董事1一2名。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独立董事1-2名。
第十一条 外派专职董事由自治区国贸委党委审批,自治区国贸委依法委派或更换。独立董事由自治区国资委推荐,股东会决定聘任。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但在同一公司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二条 外派专职董事和独立董事除应具备董事的任职条件外,还必须有一定的决策水平和业务知识,一般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务、市场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第十三条 外派专职董事和独立董事具有与其他董事相同的权力,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四条 外派专职董事和独立董事享有一定数量的报酬和津贴,报酬和津贴标准由自治区国资委审定,企业支付。
第十五条 外派专职董事和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聘任者予以解聘:
(一)经考核被确认为不胜任工作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因工作失职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因犯有其他错误不宜继续任职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解聘的。
第十六条 外派专职董事和独立董事认为自己不宜继续任职的,可以提出辞职。
第十七条 董事会依法设董事长1名,视需要可设副董事长1至2名。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董事长可同时任公司的党委书记或副书记。董事长一般不得兼任经理。
第十九条 董事长除应具备董事的任职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条 董事长的产生,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在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受董事长委托,代行董事长职权。
第二十二条 规模较大的公司董事会设日常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秘书,负责办理董事会和董事长交办的事务。董事会日常办事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的负责人,由董事会聘任。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资产管理委员会、投资审议委员会、财经审计委员会等非常设机构,对公司的重大决策问题提出审议、评价和咨询意见,供董事会决策时参考。
第三章 董事会的职权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重大项目的出资方案,决定年度经营计划;
(二)制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或弥补亏损方案;
(三)制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发行公司债券及其他融资方案;
(四)拟订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依法提出公司的破产申请;
(五)制定收购、兼并其他企业和产权转让的方案;
(六)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和财务负责人,根据经理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经理,并决定他们的报酬事项;
(七)决定对子公司产权代表的委派和更换;
(八)决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九)拟订公司章程及修改方案;
(十)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的义务:
(一)对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二)负责向自治区国资委报告工作;
(三)执行自治区国贸委的决议;
(四)根据自治区国资委的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国资委提供公司重大经营决策、重大财务事项和资产经营管理状况的报告。
第四章 董事、董事长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董事行使下列权利:
(一)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委托执行公司业务;
(三)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董事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
(二)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收受贿赂,不得泄漏公司秘密;
(三)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四)不得为自己或代表他人与本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
(五)未经委派机构批准,董事不得在其他企业任职。
第二十八条 董事承担以下责任:
(一)对公司国有资产流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董事会重大投资决策失误造成的公司国有资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承担《公司法》第十章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在表决时曾明确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二十九条 董事长除享有董事的权利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董事会会议,负责董事会日常工作,董事会休会期间,根据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批准公司法人财产的处置和固定资产购置的款项,批准限额内投资项目、筹融资项目和对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等项目;
(四)根据董事会决定,签发公司经理、副经理及财务部门负责人任免文件,签发下属全资企业经理任免文件。向董事会提出进人控股、参股企业产权代表人选,签发任免文件;
(五)董事会授予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董事长除履行董事的义务外,还必须做到:
(一)不得安排其亲属(含姻亲、直系血亲、三代内旁系血亲,下同)在本公司领导班子内任职;
(二)不得安排其亲属在公司办公室、人事、财务和审计等部门任负责人;
(三)不得安排其亲属担任下属企业主要负责人;
(四)不得与其亲属投资的公司发生经营、借贷和担保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董事长在任期内,由于工作失职、决策失误,或违反法律法规,给公司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董事长任期届满或在任期内发生调离、辞职、解聘情况之一者,必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章 董事会的工作程序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决策程序:
(一)投资决策程序。董事会委托经理组织有关人员拟定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目标和经营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和重大项目的投资方案,由投资审计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审议报告。董事会根据审议报告,形成董事会决议,由经理组织实施。
(二)人事任免程序。根据董事会、经理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提出的人事任免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履行相应的法律或任免程序,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发聘任和解聘文件。
(三)财务预决算工作程序。董事会委托经理组织人员拟定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董事会,由财经审计委员会审计并提出评价报告。董事会根据审议报告,制定方案,由经理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检查工作程序:
董事会决议实施过程中,董事长或副董事长负责对决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决议的事项时,可要求和督促经理予以纠正,经理若不采纳其意见,董事长可提请召开临时董事会,作出决议要求经理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议事和表决程序:
(一)董事会会议应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或有紧急事由时,即可召开董事会会议;
(二)董事会会议应在召开十日前向全体董事发出书面通知(紧急会议除外);
(三)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有效。董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董事会实行记名式表决;
(四)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五)董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不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据《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区管国有企业经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区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经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区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理是指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
第二章 经理的任用
第四条 经理任职必须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经理的任用技《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 经理的任职年龄界限一般不超过60周岁,如因工作需要超龄任职,需经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企业经理。
第八条 经理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决定,一般为三年,可以连任。
第三章 经理的职权和职责
第九条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
(二)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与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
(五)向董事会提出聘任或解聘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的建议,聘任或解除除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
(六)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不是董事会成员的经理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条 经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
(二)遵守公司章程,执行董事会决议,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向职代会报告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宜;
(三)加强和改善企业的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增加企业经济效益;
(四)注重公司的精神文明建设,培育良好的企业文化,逐步改善员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经理在履行职责时要做到:
(一)未经董事会批准,经理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股东或合伙人;
(二)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的同类业务;
(三)不得为自己或代表他人与本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
(四)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行贿受贿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五)不得擅自挪用公司资金或将资金外借;
(六)不得公款私存;
(七)未经董事会同意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八)不得泄露公司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经理实行以下回避制度;
(一)不得提名或安排其亲属(含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下同)在本公司经营班子内任职;
(二)不得安排其亲属在公司办公室、人事、财务、审计和基建等部门任负责人。
(三)不得安排其亲属担任公司下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四)不得与其亲属投资的企业发生经营、借贷和担保等行为。
第十三条 承担《公司法》第十章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经理工作机构和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按照董事会决议,设置相应的职能和业务部门,负责公司日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经理办公会议制度。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均应提交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经理办公会议由经理或经理委托副经理主持。
第十六条 经理工作程序:
(一)投资项目工作程序:
组织实施企业的投资计划。按照项目投资额度的权限,确定投资项目,经查事会批准后实施;确定项目执行人和项目监督人,跟踪检查项目实施情况;项目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并向董事会报告或向经理办公会通报。
(二)人事管理工作程序:
经理在提名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时,应先征求公司党组织和董事会的意见;经理在聘任或解聘公司部门负责人时,应先由公司人事部门进行考核,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由经理办公会议决定聘任或解聘。
(三)财务管理工作程序:
根据董事会的决议,重要财务支出实行经理和财务总监联签制度;日常的费用支出经财务部门审核签字后,由经理批准。
(四)贷款担保工作程序:
经理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决定对资信良好的下属企业和关联企业的贷款担保事项。
担保前对被担保方进行充分评估,经董事会批准后,与被担保方签订担保协议书;担保期间责成财务部门随时了解贷款人使用贷款和财务经营状况;贷款到期,应督促贷款人按时归还贷款,同时解除担保,并将全部文件存档备查。
(五)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程序:
公司的工程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经理或经理委托副经理组织制定工程招投标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招投标;工程竣工后,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
第五章 经理的考核与奖惩
第十七条 考核经理的主要经济指标:
总资产、净资产、资产保值增值率、净资产利润率、不良资产比率;实现利润总额、上交利税、实现利润增长率;销售总额。
对经理的考核以利润增长率为主。
第十八条 对经理的考核方案由董事会制定。考核方案包括奖惩两个方面内容。
第十九条 经理在任期内成绩显著的,给予其精神和物质奖励。
经理在任期内,由于工作上的失职或失误,发生下列情形者,应区别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解聘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经营管理不善,未完成经营责任制目标,连续两年亏损且亏损额继续增加;
(二)因工作失误或违法违纪,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
(三)在经理授意和指使下,公司有造假账隐瞒收入、虚报利润等弄虚作假行为,且情节恶劣的;
(四)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公司法》第十章的规定,董事会有权追索;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有权要求赔偿;虚报、伪造经营业绩的,给予一定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理任期届满或在任期内发生调离、辞职、解聘时,必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