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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2-04-05 生效日期: 1982-04-05
发布部门: 福建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企业在开业前应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没有领取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者,不准开业。 
  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特区管委会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定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的中外文副本; 
  (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四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填写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项目:①企业名称,②地址,③生产经营范围,④生产经营方式,⑤注册资本及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⑥董事长、副董事长,⑦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⑧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⑨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 
  第五条 外国企业、华侨企业和港澳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向特区管委会申请,从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和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有关证件,以及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授权书,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在一年以上的,每年办理一次登记手续。 
  第六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从领取注册证书(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七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应持注册证书(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向中国银行或经我国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银行开户,并向特区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第八条 特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变动登记项目时,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均应经特区管委会批准,并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发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第九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在办理登记和变更登记,以及换发登记证时,均应缴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其金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标准,给予优惠。 
  第十条 特区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均应经特区管委会批准,并持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务清理完毕之证明,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注册证书(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第十一条 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的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处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直至吊销注册证书(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处分。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2年4月5日起施行。 
 
 
一九八二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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