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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对中央或省投资兴办企业新增税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7-17 生效日期: 2002-07-17
发布部门: 青海省
发布文号: 青政[2002]46号
 
 
青政[2002]46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关于对中央或省投资兴办企业新增税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关于对中央或省投资兴办企业新增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鼓励各州、地、市、县积极支持中央或省在本地区投资兴办企业或扩大企业生产规模,加快全省工业化进程,促进地区经济发展,省政府决定从2002年起,将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青政[1994]4号)中属于省级固定收入的中央或省兴办企业新增税收的管理划分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增增值税 
  (一)对于原中央或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含省上投资控股的企业),因扩大生产规模或进行技改项目投资,使得企业实现税收增加的,以2001年为基数,对于新增增值税的25%部分,省与各州、地、市所在地区按4:6的比例分成(即省上40%,州、地、市60%)。 
  (二)对于中央或省投资新办的企业(省投资兴办企业含省上投资控股的企业),其实现的增值税25%部分,省与各州、地、市所在地区按4:6的比例分成(即省上40%,州、地、市60%)。 
  (三)新增增值税25%部分征收入库办法不变,年终由省财政通过结算返还各州、地、市。 
  二、新增所得税 
  2002年起实行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对于中央或省兴办的企业新增所得税的收入划分,按《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青政[2001]120号)执行。 
  三、新增营业税 
  对于中央或省兴办的企业新增营业税,仍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青政[1994]4号)中有关营业税的划分规定办理。 
  四、各州、地、市对企业所在地的县区的中央或省投资企业新增增值税,各州、地、市技所得分成3:7的比例同企业所在县区分成(即州、地、市30%,所在县区70%)。 
  五、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省财政厅 
二○○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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