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青政[2002]46号
青政[2002]46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关于对中央或省投资兴办企业新增税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关于对中央或省投资兴办企业新增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鼓励各州、地、市、县积极支持中央或省在本地区投资兴办企业或扩大企业生产规模,加快全省工业化进程,促进地区经济发展,省政府决定从2002年起,将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青政[1994]4号)中属于省级固定收入的中央或省兴办企业新增税收的管理划分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增增值税
(一)对于原中央或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含省上投资控股的企业),因扩大生产规模或进行技改项目投资,使得企业实现税收增加的,以2001年为基数,对于新增增值税的25%部分,省与各州、地、市所在地区按4:6的比例分成(即省上40%,州、地、市60%)。
(二)对于中央或省投资新办的企业(省投资兴办企业含省上投资控股的企业),其实现的增值税25%部分,省与各州、地、市所在地区按4:6的比例分成(即省上40%,州、地、市60%)。
(三)新增增值税25%部分征收入库办法不变,年终由省财政通过结算返还各州、地、市。
二、新增所得税
2002年起实行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对于中央或省兴办的企业新增所得税的收入划分,按《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青政[2001]120号)执行。
三、新增营业税
对于中央或省兴办的企业新增营业税,仍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青政[1994]4号)中有关营业税的划分规定办理。
四、各州、地、市对企业所在地的县区的中央或省投资企业新增增值税,各州、地、市技所得分成3:7的比例同企业所在县区分成(即州、地、市30%,所在县区70%)。
五、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省财政厅
二○○二年七月四日